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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张X、胡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民初2619号之一
原告:洪XX,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胡XX,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原告洪XX与被告张X、胡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XX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计1850.5元,由原告洪XX负担。
审 判 长 施XX
人民陪审员 雷海红
人民陪审员 施清晓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