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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3589号
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46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福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屈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KJ-XXXXXXXA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44A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2,601.40元并偿付定金78,896.10元(按照定金罚则主张)并赔偿经济损失78,896.10元;3、判令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订购成品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4A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足额支付了货款,但被告XX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公司均不交付,因此提出本案诉讼。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系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被告李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编号为44A的销售合同未交货部分的履行义务(货物包括620双230-245MM黄色鞋,1,560双250-280MM黄色鞋)。
被告XX公司、李XX共同辩称认为,2017年8月30日,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44A以及SHKJ-XXXXXXXB(以下简称46B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要支付定金,出货前要付清尾款,但原告没有支付定金,直到2017年9月15日原告支付了236,494元并要求被告全部交货,但236,494元并不足以支付两份合同总价,因此被告XX公司交付了编号为46B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以及编号为44A合同项下的1,560双鞋子。被告XX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付清尾款,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XX公司将向福建法院另行起诉。被告并未违约,并没有拒绝交货,被告是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发货,因此不同意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定金。对于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返还两倍定金和30%经济损失过高,远远超出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本没有什么经济损失,原告付多少钱被告就交了多少货,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违约也应该予以调低,这个是格式条款。另外,被告XX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公司,但2017年2月4日投资人才变更为李XX,此前被告XX公司一直由王XX经营,因此被告XX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被告李XX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44A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2、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261,195元,其中的182,076元是支付编号为SHKJ-XXXXXXX(以下简称44合同)、SHKJ-XXXXXXX(以下简称45合同)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定金,余额与本案无关。后44合同变更为编号为44A合同,该合同项下定金为78,896.10元。45合同取消了,该合同的定金也转为了编号为44A合同的货款。
3、银行汇款凭证1份、金瑛九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236,494元,其中80,911元系支付编号为44A的合同的尾款。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到261,195元,但这并不是44A合同定金,44A合同是2017年8月30日才签订的。261,195元是编号为SHKJ-XXXXXXXA(以下简称46A合同)、44合同、45合同三份合同的定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36,494元针对的是46B合同的全部货款234,702元,该合同项下被告XX公司已经全部出货完毕。当时原告曾提出把44A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出货,但差价只有1,000多元,不足以支付44A的合同的全部货款,被告考虑到合作关系,就将44A的合同项下的其中的一款交货了,交货金额是110,385.60元。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3份,证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46A合同以及44合同,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签订45合同,这三份合同的定金就是261,195元;
2、销售合同2份,证明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44A合同和46B合同,原告取消了被告证据1的三份合同。46B合同总金额为234,702元;
3、生产指令单及入库凭证1组,证明被告XX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生产鞋子;
4、出库凭证及装柜照片,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编号为46B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以及编号为44A合同项下的1,560双鞋子;
5、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44A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已经生产完毕,并且已经交付1,560双蓝色鞋,要求原告支付该合同尾款并继续履行合同;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44A合同。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6B合同中写明该合同原告已付定金,因此236,494元并非支付该合同所有货款。因为被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44合同变更为不含税的44A合同,并取消了一款鞋,定金直接移给44A合同。由于样品鞋不达标且被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45合同取消了,该合同的42,000元定金就转为44A合同货款。因为被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46A合同变更为不含税的46B合同,定金直接移给46B合同。因此,原告支付的两笔钱261,195元及236,494元,就是46B合同和44A合同两份合同所有货款。46B合同项下货物被告XX公司都交付了,44A合同被告XX公司仅交付了其中的一款,即1,560双蓝色鞋。对证据3、4,其不清楚,但其认可收到被告所述的这些货物。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4的合同,原告向被告XX公司采购休闲鞋,合同总价为466,920元,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先付30%定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46A合同,该合同总价为263,730元,合同亦约定原告需先付30%定金,合同备注:46合同作废,以此份为准。2017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45合同,该合同总价为140,000元,合同亦约定原告需先付30%定金。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261,195元。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46B合同,合同总价为234,702元,该合同备注:46A合同作废,以此份为准,此合同我司已付定金79,11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44A合同,合同总价为262,987元,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日,付款方式是原告先付30%定金,验货后出货前付清尾款,并约定如因被告XX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交货期延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取消订单,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所支付定金的2倍并以总货款的30%作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备注:44合同作废,以此份为准,45合同订单取消,44A合同和45合同我司已共付定金182,076元。
2017年9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236,494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了46B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以及44A合同项下的1,560双蓝色休闲鞋(货款金额110,385.6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虽前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双方确认最终实际履行的只有编号46B合同及44A合同。XX公司辩称系原告单方面取消了之前签订的46A合同、44合同、45合同三份合同项下的订单,但46B合同和44A合同中明确载明“46A合同作废”、“44合同作废”、“45合同订单取消”,被告XX公司与原告均在46B合同和44A合同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不再履行46A合同、44合同、45合同达成了合意。
对于该三份合同项下原告已付的定金261,195元,被告XX公司虽辩称因原告违约其对定金予以没收,但46B合同中已经载明“此合同原告已付定金79,119元”。系争的44A合同写明“44A合同和45合同原告已付定金182,076元”,并且同时取消了编号45合同订单,故182,076元系全部针对44A合同的定金和预付款。因此,被告关于没收定金的说法不能成立。46B合同总价为234,702元,原告已付79,119元定金,44A合同总价为262,987元,原告已付款182,076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236,494元。至此,编号为46B合同和44A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原告已经付清,被告XX公司对46B合同全部发货。但其仅将44A合同项下价值110,385.60元的一款货物交付,其以原告未付清尾款为由拒绝交付剩余的抗辩,如前所述,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且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消相关订单,故原告要求解除44A合同项下未交货部分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扣除已交货物货款,剩余货款152,601.40元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总货款30%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辩称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并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原告未能对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以定金罚则追究被告未按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对于定金的数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44A合同的定金数额应为52,597.40元。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XX公司应当按未交货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偿付原告30,520.28元。另,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KJ-XXXXXXXA的销售合同项下未交货部分的履行义务;
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152,601.40元;
三、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30,520.28元;
四、被告李XX对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977.9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221.06元,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李XX共同负担1,75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