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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4492号
原告:林XX,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林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偿还借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8年4月4日,利息暂计63000元;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8年4月8日,利息暂计13400元)合计956499元;2.吴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月4日吴XX因资金需要向林XX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吴XX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2018年3月8日,吴XX再次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过后,吴XX迟迟未能还款,经催讨未果。现为维护林XX权益,林XX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吴XX因资金需要向林XX借款21万元。并由吴XX向林X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签名加盖指印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出具《借款合同》当日林XX依约向吴XX交付借款21万元;后吴XX于2018年3月8日向林XX借款67万元,林XX通过XX银行网银于2018年3月8日、3月9日分别向吴XX交付借款60万元、7万元,合计6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率。后林XX经催讨,吴XX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林XX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林XX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2017年1月14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9日的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及吴XX与林XX间的微信摘录为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XX与吴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XX尚欠林XX借款8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林XX有权随时请求吴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吴XX在经林XX起诉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林XX请求吴XX立即偿还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故林XX请求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借款67万元,林X龙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不超过7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吴XX在经林XX起诉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逾期,林XX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林XX其它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X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82元,由吴XX负担6615元,林XX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尚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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