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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盛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刑初19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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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盛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刑初193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2年3月1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拘留不执行)。2013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款人民币五百元(拘留不执行)。2014年5月1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拘留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盛XX,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颜XX,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颜XX,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34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5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陈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朱XX、被告人盛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王XX、被告人施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蒋XX、被告人颜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张XX、被告人颜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被告人张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X、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27日前后,被告人陈X经与温岭市新河XX管理人员,即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等商量,在该财神庙内开设赌场,并与财神庙约定抽头分成。同年1月28日开始,该财神庙聚集管世军、郑X等人赌博。至1月29日,由被告人陈X及江X(另案处理)等人向庄家抽头,获利人民币约2.2万元,被告人陈X等分得人民币约1.1元,分给江X等后留取人民币约4000元,财神庙分得人民币约1.1万元。1月30日,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盛XX因抽头分成发生矛盾而退出该赌场,由财神庙管理人员对该赌场抽头,期间,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排班轮流向庄家抽头,至2月10日,抽头获利人民币约56000元。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各分得1000元辛苦费,其中钱款用于财神庙做戏及办酒席等费用。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X经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传唤到案;4月24日,被告人张XX、施XX、颜XX经传唤到案;4月27日,被告人陈XX经传唤到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陈X的供述,同案犯江X的供述,陈X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X、王X1、瞿X、管X、郑X、王X2、杨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抽头账单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归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陈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有前科,被告人陈XX有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施XX、张XX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XX、盛XX、颜XX、颜XX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施XX、张XX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盛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颜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颜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XX、盛XX、施XX、颜XX、颜XX、张XX的违法所得各一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X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志兵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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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表现。
(三)没有再
罪的危险。
(四)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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