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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浙江XX公司、温岭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洪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温岭市XX公司,住,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XX**/div>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代书记员 王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