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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张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刑初20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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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张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刑初208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开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9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西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开封市祥符区。2012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闫XX,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开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开封县。2014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开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开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张XX、徐XX、闫XX、胡XX、胡XX、赵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柯XX、被告人张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葛XX、被告人徐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江X、被告人闫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林X、被告人胡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朱XX、被告人胡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蒋XX、被告人赵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王X雇佣被告人张XX、胡XX、徐XX、闫XX、胡XX、赵XX等人,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加盟费、升级费等,被告人张XX任技术老师,负责帮被害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被告人胡XX、徐XX、闫XX、胡XX、赵XX负责QQ聊天。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徐XX又单独在外雇佣“曹X2”(身份不清)等人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加盟费、升级费等,王X、张XX为其提供技术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3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李X11700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冯X2180元。
3、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崔X2680元。
4、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周X900元。
5、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张XX、赵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王X21680元。
6、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姚X1700元。
7、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黎X1880元。
8、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魏X2380元。
9、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谢X11880元。
10、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瞿X1098元。
11、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刘X11180元。
12、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贾X580元。
13、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戴X1680元。
14、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赵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朱X12800元。
15、2016年4-6月,被告人王X、张XX、赵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陈X2880元。
16、2016年4-6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付X2280元。
17、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郭X2680元。
18、2016年4、5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张X2380元。
19、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吴X12880元。
20、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孙X2680元。
21、2016年4、5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袁某1880元。
22、2016年4、5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钟X1500元。
23、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谭X1880元。
24、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吴X22180元。
25、2016年4、5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卜X1380元。
26、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韩X1000元。
27、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江X500元。
28、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蔡X1300元。
29、2016年4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盘某900元。
30、2016年5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叶X1880元。
31、2016年5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孟X500元。
32、2016年5、6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岳X1580元。
33、2016年5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申X1100元。
34、2016年6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王X32880元。
35、2016年6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诼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余X4480元。
36、2016年6月,被告人王X、张XX、闫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邱X4480元。
37、2016年6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王X4300元。
38、2016年7-9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卓某13480元。
39、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谢X2500元。
40、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刘X22480元。
41、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梁X4480元。
42、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沈X2480元。
43、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朱X2500元。
44、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董X2480元。
45、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侯X4000元。
46、2016年7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巩某2880元。
47、2016年7、8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王X5900元。
48、2016年8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韦X1200元。
49、2016年8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秦X3480元。
50、2016年8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郑X1850元。
51、2016年8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王X62880元。
52、2016年8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王X71875元。
53、2016年9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曹X12500元。
54、2016年8-9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姚X22080元。
55、2016年9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颜X5980元。
56、2016年9月,被告人王X、张XX、胡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方某4200元。
57、2016年9月,被告人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何X7500元。
58、2016年9月,被告人徐XX、王X、张XX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网上QQ聊天以开网店及给网店升级为名诈骗被害人李X23480元。
2016年11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文东XX一鸣英语后面的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胡XX。2016年11月26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至河南省祥符某2拉网吧抓获被告人徐XX、赵XX、闫XX。2016年12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至河南省郑州市商城路丰源官邸2号楼3单XX附近抓获被告人胡XX。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X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城关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13日,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冀豫界磁县XX抓获被告人张XX。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七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除被害人岳X、孙X、沈X、叶X、郑X外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张XX、徐XX、闫XX、胡XX、胡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1、冯X、崔X、周X、王X2、姚X1、黎X、魏X、谢X1、瞿X、刘X1、贾X、戴X、朱X1、陈X、付X、郭X、张X、吴X1、孙X、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X、王X8、王X9、安X、苏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脑搜查光盘,支付宝数据,XX公司数据,电话记录,银行汇款业务凭单,情况说明,相关银行卡记录,转账截图,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查询,退赃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张XX、徐XX、闫XX、胡XX、胡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的第四、五、六、八、九、十五、十六、二十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四十、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节诈骗事实,各被告人因记忆原因无法详细供述诈骗事实,现仅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转帐记录,上述十九节诈骗中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转帐记录有出入,有的甚至没有转帐记录,本着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有出入的部分,就低认定,无转帐记录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除第五十八节事实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五十八节事实中,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XX、徐XX(除第五十八节事实外)、闫XX、胡XX、胡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在第五十八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XX、徐XX、闫XX、胡XX、胡XX、赵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七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被告人王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徐XX、闫XX、胡XX、胡XX、赵XX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闫XX、胡XX、胡XX、赵XX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王X、张XX退赔被害人孙X犯罪所得人民币2680元,退赔被害人叶X犯罪所得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沈X犯罪所得人民币2480元,退赔被害人郑X犯罪所得人民币1850元,被告人王X、张XX、胡XX退赔被害人岳X人民币1580元。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应XX
人民陪审员  叶文军
人民陪审员  徐利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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