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浙江XX公司与王XX、华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7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浙江XX公司与王XX、华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7833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1025582。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王XX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浙江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398632F。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3年7月19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系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华XX公司(简称华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追加被告陈XX,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华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X及被告华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王XX、被告华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及被告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华XX公司中标东南机床城工程,由被告王XX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2013年9月2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37921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43281元未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XX、华XX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432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陈XX与王XX合伙转包涉诉工程,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XX、陈XX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432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华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华XX公司,货款结算也在两公司之间发生,其系华XX公司项目部代表,结算单据的签字为职务行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其承包后分包给案外人王XX施工,被告王XX实际上是王XX的委托代理人,即使所欠材料款属实,也与华XX公司无关。
被告陈XX答辩称:其与被告王XX合伙转接本案所涉工程是实,但早已未参与该工程管理和施工,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9日,华XX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浙江东南机床城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非公司员工的案外人王XX组织项目施工,施工的合同以华XX公司与业主温岭市XX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等为准,王XX上缴给华XX公司管理费,并承诺包工包料。2012年5月3日,王XX、陈XX合伙与王XX签订工程转让合同,约定王XX与华XX公司就浙江东南机床城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王XX、陈XX承担。2012年10月11日,王XX、陈XX两人以王XX的名义向华XX公司作出履行王XX所签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的承诺书。
王XX在施工期间,以口头协议的形式陆续向XX公司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项目工地。2013年9月2日,王XX与XX公司结算并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37921元,后经XX公司催讨,华XX公司直接支付了194640元,余款143281元至今未付。期间王XX向华XX公司上缴了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王XX提供的(2016)浙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转让合同、收据、承诺书,被告华XX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XX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XX系合同相对人,也系本案货款结算的行为人,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XX系被告王XX的合伙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退出该工程承包,故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XX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不当利益,在无效转包中存有过错,应对转包施工中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华XX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合同相对人存在挂靠承包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14328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XX和被告华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王XX、被告陈XX和被告华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澍
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
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徐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