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浙江XX公司与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民初76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浙江XX公司与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7656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XX。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祝XX及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XX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与原告解除委托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及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款300000元整,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亲笔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吴X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实,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有退给原告价值219243元的货,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807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了快递单用以证明退货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货物共160件,并提交货物明细单一份,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快递给原告的货物具体数量、型号及价格,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原告收货后从未与原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清点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快递给原告的货物应按原告自认的数量、型号、价格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原告共计收到货物160件,共5132双,按其出厂价为182048元,处理金额为40775元。2.原告主张收到的货物系被告委托其帮忙处理,处理金额共计40775元,扣除处理时支付的人工费18000元后为22775元,愿意在本案货款中扣除22775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批货物达成委托处理的合意,结合日常交易习惯,买方将货物退回卖方处,按退货处理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批货物系被告退货,原告接收了该批货物,应该认定为同意按退货处理。至于该批退货是否应按折价在本案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批退货已灭失,无法证明退货当时具体状况,即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废品或非原告生产的货物等,原告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处理完毕,导致退货价值无法确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退货应按原告自认的出厂价182048元计算,扣除该笔退货货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扣除退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17952元,该款被告应及时付清。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被告需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收到的货物系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不存在退货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退货价值为219243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11795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吴X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文婷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庄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