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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1刑初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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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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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丰城市。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1月28日被释放,同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XX与熊X1、杨X(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XX通过电话与杨X相约斗殴。被告人刘XX纠集了“黄X”、“阿X”等三、四人到达约架地点,在等候杨X等人时,刘XX所纠集的人员被劝离,刘XX留在现场。后杨X伙同熊X1、高X、余X(另案处理)持柴刀、铁棒等工具在温岭市砍伤刘XX。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XX于2018年12月28日在台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部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传唤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X1、高X、杨X、余X、聂X、周X、熊X2等人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法规,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慧奇
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
人民陪审员  徐利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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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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