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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刑初2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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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刑初2277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2003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放火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在温岭市松门镇南XX房间内,因酒后心情烦燥,为泄愤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衣服,并故意将着火的衣服扔在被子上,引发房屋屋顶燃烧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王XX的放火行为造成木椽、木梁、铝合金窗等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170元。案发当晚,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2、林XX、林X1、林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X1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照片,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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