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刑初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李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刑初74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穿青人,小学文化,住毕节市纳雍县。2013年6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又因无证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并于2017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脱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X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时,被巡逻到此的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巡查队员查获。后将被告人李X传唤至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李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
2016年1月24日2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牧屿警务区抓获被告人李X。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李X到温岭市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毛X、陈X1、陈X2、林X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天网工程照片,驾驶人查询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有前科劣迹,无证驾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兵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蔡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