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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刑初1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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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刑初170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7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普格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在本市箬横镇余趣网咖西边绿化带处,窃得一辆黑色26寸欧嘉丽牌ATX620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0元。现该被窃车辆已被追回。
2、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里来日鬼(另案处理),在本市箬横镇余趣网咖门口,窃得一辆粉红色24寸百丽特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0元。现该被窃车辆已被追回。
3、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XX伙同里来日鬼在本市箬横镇兴XX一楼,窃得被害人江X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26寸摩索2607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该被窃车辆已被被害人追回。
2016年5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高XX北边200米的一修理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XX。
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里来日鬼的供述,被害人江X2的陈述,证人王X、韩X、江X1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案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追赃的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二辆无主赃车,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
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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