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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10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与王X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0021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XX**。
负责人:裴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王X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垫付款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12日12时52分许,王X军在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且饮酒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55mg/100ml)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辽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温岭市联运大桥东XX时,起步时未确保安全与由案外人方XX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再次碰撞由案外人邓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方XX、邓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J×××××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浙J×××××号车辆因事故花费维修费2230元,现原告已对浙J×××××号车辆向邓XX进行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XX公司垫付赔偿款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孙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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