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0608号
原告:李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017年3月9日5万元、2017年3月10日1万元、2017年3月12日4万元、2017年3月22日2万元、2017年3月23日5万元、2017年4月18日2万元、2017年5月15日5,000元,总计本金19.5万元,均无借条。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2017年4月26日9,300元、2017年5月31日1,800元、2017年6月8日1万元,均无收条。原告微信、电话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73,900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1万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4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除支付宝还款以外,被告还微信归还了3,000元,该笔钱款应在还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XX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9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7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