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X自2013年9月起,为销售牟利,在其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青XX出租屋内,从他处获取阿胶块、假冒“东阿阿胶”纸盒、铁盒以及印章、铝膜、包装机、塑封机等原材料及设备,包装生产假冒“山东XX集团”出产的药品“东阿阿胶”(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XXXXXXXX),并于2013年10月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60盒铁盒装假冒“东阿阿胶”销售给郑XX。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在其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邹XX抓获,当场缴扣3900盒250克规格纸盒成品“东阿阿胶”、1020盒250克规格铁盒成品“东阿阿胶”等赃物。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鉴别,上述查扣的成品“东阿阿胶”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邹XX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邹XX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涉案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某、郑XX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邹XX非法经营案中涉案物品依法认定的函;上海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厉XX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