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何XX至XXX大学闵行校区音乐学院二楼琴房XXX房间,窃得被害人马XX放于琴凳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iPhone3GS移动电话机一部。
2、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何XX至XXX大学闵行校区音乐系XXX教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5元的罗技牌鼠标一只(已发还)及台式电脑内存条二根。
3、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何XX至XXX大学闵行校区音乐系XXX教室,窃得一台电脑内的二只HITACHI牌电脑硬盘连带一根数据线及三根电线(均已发还),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4元。
4、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何XX至XXX大学闵行校区传播学院XXX楼XXX室,窃得被害人相某某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90元的皮夹一只(已发还),内有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104.2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已发还),另窃得价值人民币112元的希捷牌移动硬盘一只(已发还)及数据线,并在逃离途中将皮夹扔弃在学校花坛处,后被学校绿化工黄XX拾获。
5、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何XX至XXX大学闵行校区第二教学楼一楼XXX教室,盗窃被害人朱XX放于课桌上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苹果iPadminiwifi版平板电脑一台(已发还)。
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何XX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部分被窃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相某某、朱XX的陈述;证人秦X、张X、黄XX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部分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谢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