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XX。
辩护人窦XX、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XX、王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XX及其辩护人窦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XX、王X分别系瑞金医院资产管理处采购员、药剂科传肺药房药剂师,主要分别负责医院设备采购与药品调配等工作。2011年5、6月间,被告人王X因结识医药代表,得知对方出价购买医院药品处方用药量的统计数据,遂与被告人乐XX商议,由乐XX利用其于2008年间曾在医院计算机信息中心临时工作的经历,侵入医院计算机系统获取药品使用的信息后,交由被告人王X出售给医药代表,双方约定分成比例。
嗣后,被告人乐XX携带笔记本电脑至医院,采用医院有线与无线网络等连接方式,使用其事先知晓的数据库用户名和密码,先后多次登录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擅自编制提取数据的专用软件,于每月初非法侵入医院数据库下载信息后存储在电脑中,并根据被告人王X提供的药品清单整理出药品用药量的统计信息,制作成PDF格式的数据文件后,通过电子邮件、U盘存储介质等方式转交给王X。被告人王X获取上述数据后,以每种药品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医药代表,获利后与乐XX共同分赃。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X先后将从被告人乐XX处获取的洛赛克针剂等46种药品用药量的统计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医药代表陶某某(另行处理),由陶某某以每条25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嗣后两名被告人按照约定比例将上述钱款分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乐XX因利用医院血液科附近无线网络再次登录计算机系统非法下载数据时被医院查获,同月9日由侦查人员至瑞金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王X在其家中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乐XX、王X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X的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数据库配置表、邮件往来记录、短信通讯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工作情况记录,盘石XX(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乐XX、王X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及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乐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乐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乐XX的行为未对瑞金医院造成实际损失,医院的数据也未遭到破坏;乐XX的家庭情况困难,有年老多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乐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及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X在本案中负责联系医药代表,获取计算机数据必须依赖于乐XX的操作,且分得赃款少于乐XX,故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刑法修正案增加的较新的罪名,王X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触犯了该罪名,其主观恶性也较小;王X的行为尚未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王X的家庭情况困难,其有年老多病的长辈需要照料,其本人也患病需要医疗。综上,请求法庭对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王X结伙非法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乐XX、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XX、王X当庭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