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
原告陆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X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X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X撤回对被告黄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审判员 汝XX
书记员 熊XX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