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X。
委托代理人高山,XXX律师。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尹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XX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XX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尹X于××××年××月××日在广西南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12月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一套。现刘X以最近几年,由于生活中问题较多,争吵较多,生活过得非常不愉快,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由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僵持不下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刘X与尹X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双方争议的房屋,系1996年12月尹X以成本价向单位购买的福利房,面积为100.09平方米。在尹X购买该房之前,1993年尹X曾经购买了单位位于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房,面积为65.26平方米。该房屋为刘X、尹X结婚前由尹X出资购买,为尹X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刘X、尹X结婚后,因单位搬迁到柳州市,在柳州市单位又进行福利房的建设,为此,尹X将原购买的位于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房退回给单位,在柳州市购买了现在的住房。由于该房屋面积超出了尹X原来购买的房屋34.83平方米,故尹X在购买新的房屋时,补交了超出面积的购房款。且在庭审中,刘X、尹X对该房屋的价格均认可以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刘X要求离婚,尹X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由于该房屋系尹X单位的福利房,通过小房换大房取得,而小房系尹X婚前个人财产,故在处分大房时,应先扣出小房的面积,剩余的面积才是刘X、尹X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刘X、尹X夫妻的共同财产为现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的面积减去位于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房的面积,即100.09平方米-65.26平方米=34.8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价值为6000元×34.83平方米=208980元。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分,每人可得104490元(208980元÷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X、尹X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为尹X购买的福利房,登记在尹X名下,且尹X占有的房屋面积为82.675平方米,刘X占有的房屋面积为17.415平方米,故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归尹X所有,一审法院酌定尹X补偿12000元给刘X。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X与尹X离婚;二、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归尹X所有;三、尹X补偿给刘X1200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一、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是通过小房换大房取得,是错误的。该房很明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成本价向柳州XX公司购买,而不是通过小房换在房取得,而且上诉人也是柳州XX公司的职工,上诉人1985年就一直在柳州XX公司上班至退休,该套房屋也同样带有上诉人的职工福利,所以,该房屋并非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而事实上该房是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买,不是换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直接用华XX的房屋面积减去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的面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1993年12月5日购买的广西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房屋性质还是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只有部分产权,而争议的华XX3栋2-2号是房改私有产权,全额购买,是全产权,这两套房在不同的空间,不同的时间,具有不同的性质,且购买的华XX3栋2-2号时并没有明确约定65.26平方米是不需要付款,也不是只付了余下面积34.83平方米的款项,怎么可能直接用面积相减?这两套房根本不相干,一审法院直接扣减在事实上与法律上都不存在依据。三、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应当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该房是上诉人唯一的居所,从购买之时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作为女方,退休金较低,没有这个房屋就无处安身,生活没有任何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女方应当得到相应的照顾,所以,应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尹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12月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一套。”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华锡大厦物业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刘X在1985年2009年10月在华锡XX上班,本案争议房屋是1996年购买,该房的购买是带有上诉人的工龄及福利的,该房并不是被上诉人一个人购买,而是双方共同购买;2、广西华锡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资产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材料没有显示刘X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与华锡大厦物业服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对于房屋资产管理系统打印件并不能证实涉诉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有出资的凭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南丹县劳动局于1996年11月1日签发的通知一份,拟证实刘X是在1996年11月1日才被录取为华锡XX的合同制工人,该通知推翻了上诉人刚才提交的《证明》;2、河池地区第二人民法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尹X的前妻刘XX于××××年××月××日病逝,也证实在1995年尹X与上诉人结婚之前,在河池金城江所购买的单位福利房是上诉人尹X与刘XX共同所有。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在1996年刘X已经37岁,不可能是新招的工人,这与事实不符,而且我们有证据证实刘X在1985年就参加工作了,另外,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劳动部门通知去参加培训,并不能证实是何时成立劳动关系,成立何种劳动关系;关于疾病证明书,没有原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没有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只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未能证实其何时开始进入华锡XX工作,也未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与其工作之间的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购买争议房屋,该房屋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全部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夫妻双方对分割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应当归谁所有?二、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花苑华XX房屋应当如何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尹X的福利房,系被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享有的福利待遇,因此该房屋应当判归被上诉人更为适宜。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也有其福利待遇在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争议房屋购买时价格为44714.04元,其中被上诉人以其婚前购买的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房屋抵价9752.78元,婚后补交房款34961.26元。
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以其婚前购买的河池金城江镇解放XX房屋抵价9752.78元,该部分出资已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该部分出资所占份额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其份额为21.8%(9752.78元÷44714.04元×100%)。双方当事人婚后补交的34961.26元房款,因无证据证实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争议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78.2%(34961.26元÷44714.04元×100%)。
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房屋现价值为6000元/㎡,故本案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值为469622.28元(6000元/㎡×100.09㎡×78.2%),每人应分得234811.14元(469622.28元÷2人),因争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234811.1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尹X补偿给上诉人234811.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328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1164元,由被上诉人尹X负担11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智文
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
代理审判员 丘XX
代书 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