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XXX实习律师。
原告韦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来宾县来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淡薄,2012年6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之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二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权11000元作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杂食店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X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且生育二个小孩。2012年由于原告有外遇,之后搬出去在外租房居住,对被告和小孩不理不睬,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认识错误,回家居住生活,和被告一起照顾小孩,以致尽到丈夫和父亲义务。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XX与被告陈X于2000年9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来宾县来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XX。2012年6月因原告有外遇,夫妻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借据、证人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亦外出租房居住,是原告之过错,但被告仍表示谅解,希望原告改过,回家生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X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陈 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