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窦X升,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窦X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窦X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02年窦X升在滁州市琅琊区太平XX做家具与李XX之女李XX认识并相恋。2005年窦X升与李XX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窦X升租用涉案房屋,租金35000元,三年内买房即搬迁。2008年李XX与窦X升解除同居关系,窦X升继续使用房屋并不予退还。现要求判令窦X升立即退还房屋,支付房租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窦X升在庭审中辩称:李XX在诉状中称述大部分不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单有口头约定且有证人证明;窦X升在原籍无宅基地无住房因此可以购买房屋。
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基本情况;
证据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太平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窦X升居住的房屋是李XX所有;
证据三、证人陶X、李X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涉案房屋是李XX租赁给窦X升的;
证据四、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当时收据言明了如不付清房款,则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
上述证据,经窦X升质证,窦X升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据无法反映房屋属于李XX,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XX是李XX的女儿所讲不属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的中间一句话明显是后加上去的。
窦X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窦X升的基本情况以及窦X升系农村户口;
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青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窦X升在原籍无宅基地无住房;
证据三、字据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8日李XX收到窦X升购房款3万元;
证据四、证人孙X1、孙X2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确实由李XX出卖窦X升。
上述证据,经李XX质证,李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村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收条应当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是什么地方的房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XX举证的证据一、二和窦X升举证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李XX举证的证据四虽是原件,但其中“壹年付清,如不付清,就算三年房租”的内容系李XX在字据出具之后添加的,窦X升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窦X升举证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李XX认可收到了30000元钱,但该字据中并未注明房屋是购买还是租赁,亦未说明时间,本院对窦X升举证的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孙X2、陶X的证言内容系其听别人说的,李X系李XX女儿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本院对陶X、李X、孙X2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窦X升付款30000元给李XX时孙X1在场,其证言证明力大于孙X2、陶X的证言,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李XX系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XX居民,于1998年10月20日依法在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XX自筹资金建房。窦X升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X上墩,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XX44号。李XX之女李XX与窦X升于2003年、2004年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份,窦X升开始居住使用李XX的位于滁州市城郊乡太平XX的房屋,并于2004年11月18日支付30000元给李XX以购买该房屋。2008年间,因李XX、窦X升的恋爱关系结束,房屋一直由窦X升使用至今。2013年7月23日,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清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窦X升在其户籍所在地无宅基地、无住房。”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窦X升是否租用了李XX的房屋;2、窦X升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给李XX并支付租金。
关于窦X升是否租用了李XX的房屋的问题。首先,李XX出示的字据中“壹年付清,如不付清,就算三年房租。”的内容显属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其次,孙XX与李XX系亲戚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李XX与窦X升系房屋买卖关系,其证言的效力明显高于另三名证人的证言。而且根据字据中“房子叁万陆,收到叁万整,尚欠陆仟元”的通常理解应为购房款,李XX认定房屋系租赁给窦X升的证据不足。窦X升并非是租用李XX房屋,而是购买。
关于窦X升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给李XX并支付租金的问题。李XX与窦X升系房屋买卖关系。李XX在起诉时认定其与窦X升系房屋租赁关系,并依据该关系要求窦X升返还房屋并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李XX举证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弓家旺
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