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栾力,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栾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诉称:2013年7月26日,于X与栾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栾力将位于滁州市XX的房屋卖给于X,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0000元,包括内部附着设施及约7平方米的车库一间。于X在已经支付房款160000元,现正在办理按揭手续。房屋已经过户至于X名下。2013年9月于X得知车库并非栾力所有。现要求判令栾力支付违约金42000元、返还购房款21000元,合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栾力在庭审中辩称:于X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车库是一间简易储物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栾力已将该房屋房产证交给于X查阅,于X亦实地观看过该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并不包含车库;栾力当时已告知于X该车库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栾力不存在欺骗于X的情形,亦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于X购买栾力房产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42万元,包括内部附着设施空调、热水器、床及大约7平方米车库一间;
证据二、收条三份、银行存条两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于X已经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证据,经栾力质证,栾力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于X对房屋现状充分了解认可,从于X提供的房产证来看,并不包含车库,根据交易习惯车库作为公共财产,住户不存在所有权只有使用权。于X诉请无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于X没能按照合同时间向栾力支付合同价款,所以于X存在违约责任。
栾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院内简易储物间的现状,其属公有财产,住户只享有使用权,简易储物间即是本案所指的车库。
上述证据,经于X质证,于X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恰恰证明了栾力在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
本院对如意中介赵X的问话笔录一份,如意中介赵X陈述在于X、栾力房屋买卖过程中,栾力并未告诉过赵X车库是共用的,在赵X在场的时候也未告诉过于X。
该笔录经于X质证,于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笔录经栾力质证,栾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赵X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于X举证的证据和栾力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的问话笔录一份,栾力对内容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栾力作为甲方与乙方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滁州市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XXXX8262,壹套,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混合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土地使用证号201XXXX4326,提地实用面积50.5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该房地产产权清晰、完整、无任何纠纷,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二、乙方对房屋现状及附着设施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双方议定房屋出售价为420000元,包括内部附着设施空调、热水器、床,另外车库一间大约7平方米。…六、违约责任:1、逾期交房:甲方如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成交价的10%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于X分三次支付首付款160000元给栾力,余款办理了按揭,并于2013年10月16日付清。2013年8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于X名下。2013年7月6日,中国XX公司出具证明,言X:“涉案房屋的原产权属于栾力所有。院内简易储物间属共有财产,住户只有使用权。”
另查明:涉案的7平方米车库原属于栾力与同一楼道二楼一户人家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栾力是否应向于X返还购房款21000元;2、栾力是否应向于X支付违约金42000元。
关于栾力是否应向于X返还购房款21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对房屋现状及附着设施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双方议定房屋出售价为420000元,包括内部附着设施空调、热水器、床,另外车库一间大约7平方米。”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车库的并未单独作价,但栾力并未明确告知该车库系两家共同使用,该车库确有使用价值,栾力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有瑕疵,本院酌定栾力向于X支付6000元作为补偿。因此对于X要求栾力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栾力是否应向于X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甲方如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成交价的10%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于X在诉状中认可栾力已经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且于X没有举证证明栾力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因此,对于X要求判令栾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2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X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栾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于X负担620元,被告栾力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弓家旺
代理书记员 黄 蓉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