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住重庆市永川区南XX。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2年2月前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XX水泥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此款于2012年2月前支付(此条帮明昌华出),欠款人:黄XX,2012年1月18日”。此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XX购买原告陈XX出售的水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黄XX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