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方向往永川城区方向超速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X时,在发现前方行人暨被害人唐X、李XX动态后预判不力、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唐X和李XX撞倒,造成唐X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赶到医院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X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赔付了被害人唐X近亲属和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唐X近亲属和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检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某、傅XX、李X乙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路面行人动态后预判不力、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