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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少刑

  • 刑事辩护
  • (2019)津0114刑初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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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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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邓睿、被告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14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民警孙某某、辅警贾XX驾驶车牌号津A35**大众牌小型轿车执行巡逻任务时,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东区东XX南北向小公路处发现被告人单XX、陈XX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被告人陈XX搂抱住辅警贾XX阻止盘查,并帮助被告人单XX驾车逃跑。被告人单XX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辅警贾XX肘部、腿部等部位撞伤,并将上述警车撞毁,后驾车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XX枕部挫伤及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撞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30元。

  被告人陈XX、单XX后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XX、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单XX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单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单XX犯妨害公务罪未提出异议,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单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记录,悔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受害民警伤情轻微,并非被告人恶意为之,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16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民警孙强、辅警贾XX驾驶车牌号津津A35**众牌小型轿车执行巡逻任务时,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越秀园东区东XX南北向小公路处发现被告人单XX、陈XX涉嫌实施倒卖私油的行为,辅警贾XX上前盘查时,被告人陈XX抱住其阻止盘查,帮助被告人单XX驾车逃跑。被告人单XX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倒车时将辅警贾XX腹部、肘部、腿部等部位撞伤,并为了驶离现场与上述警车碰撞致警车受损,被告人单XX后驾车逃跑。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XX枕部挫伤及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撞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30元。

  被告人单XX后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材料、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XX、陈XX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单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单XX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单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记录,主观恶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单XX犯妨害公务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单XX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进行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2019-08-21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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