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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为委托人追回款项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12民初9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洁律师
为委托人挽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9013号

  原告:安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上海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安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00元计,自2018年8月1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署了猎头服务合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荐猎头职位人选。被告应在人选保证期过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刘XX,刘XX于2018年5月12日被录用。按约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9,200元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访人才,乙方推荐优质人才,协助人才上岗;乙方推荐人选通过甲方面试并过保证期后,寻访服务结束,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即视为成功上岗:1、甲方与人选签订聘用合同或人选已实际在甲方工作(含试用期)或接受甲方培训或已到甲方报到……;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保证,保证期自人选上岗三个月,若甲方内部试行更短试用期的,以甲方较短试用期为准;人选成功上岗后,甲方按约支付服务费,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人选上岗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0%服务费;人选保证期过后5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甲方逾期付款的,且经过乙方于合理期限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约定的被告方联系人为张XX。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刘XX作为候选人。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刘XX发送录用函,聘任其担任被告的副总裁职务,聘期为三年。试用期(1-3月)薪资标准为税前16,000元/月;入职第4-6月薪资标准为20,000元/月,含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留任奖金10,000元;入职第7-36月薪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月,含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同年5月19日,被告的合同联系人张XX向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刘XX已于5月12日入职。

  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首期服务费28,800元(20,000×12×20%×60%)。被告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8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19,200元(20,000×12×20%×40%),但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推荐的人才已在被告处入职并经过了保证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确认刘XX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为人员上岗三个月,被告应于保证期届满五日内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XX公司支付服务费19,200元;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XX公司支付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5.18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沈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5-0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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