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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为委托人追回款项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04民初1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洁律师
为委托人挽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29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0元;2.判令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付XX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付XX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署《沃锐猎头服务协议》,约定XXXX公司委托XX公司寻荐猎头职位人选,XXXX公司应在人选受雇十五日内支付服务费的70%,并于人选受雇六十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XX公司推荐了候选人苏X,且苏X于同年10月15日被录用,按照约定XXXX公司应当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支付服务费首款420,000元和尾款180,000元。经XX公司多次催讨,XXXX公司迄今未曾支付服务费。遂酿诉。

  XXXX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沃锐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XX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XXXX公司委托XX公司寻访多项职位;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人选受雇十五日内支付服务费的70%,六十日内支付剩余部分;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且甲方需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等。XXXX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9月3日,XX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9月6日,陈X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在XX公司对接人陈X、XXXX公司对接人姜某某及XXXX公司员工李XX的群聊天中,陈X于2018年9月14日在群内表示:“姜小姐,这是所有目前待反馈的人员的推荐报告……从中筛选合适人选,我们来安排面试……”,并发送文件“XX岳待反馈报告合集”和“待反馈人员表格”,其中“XX岳待反馈报告合集”中载明苏X的个人信息,“待反馈人员表格”中载明苏X的面试时间为“9月16日(周日)下午3:00到面”。

  2018年9月18日,XXXX公司对接人姜某某向苏X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XX公司对接人陈X和XXXX公司员工李XX。该电子邮件载明:苏X先生,恭喜你加入到XXXX公司,您的薪资待遇及入职日期请查收附件……该邮件附件为《录用通知书》,载明:苏X先生,非常高兴邀请您加入XXXX公司;您的报到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您的年度薪资为税前300万元……XXXX公司在该《录用通知书》上盖章。后苏X于同日向姜某某回复电子邮件并抄送陈X和李XX,表示确认收到。

  在姜某某和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X表示,“苏X服务费为60万,首款为42万元,要在人选上岗15日内支付,即在10月30日前支付;尾款18万元,要在60日内支付,即在12月14日前支付”,姜某某表示知道了。

  2018年10月17日,陈X向姜某某和李XX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有附件《沃锐猎头付款通知书》,载明:付款单位为XXXX公司,付款通知人为姜某某;职位为美兰湖景区总经理(苏X);上岗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税前年薪为300万元;首款金额为42万元,应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18万元应在2018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等等。

  为证明其所述事实,XX公司向本院提供《沃锐猎头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电子邮件及附件等证据证明。鉴于XX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XX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服务义务,并以电子邮件、微信等形式向XXXX公司提示付款义务,XX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XXXX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600,000元(苏X的税前月薪3,000,000元×20%=600,000元),该款项应分两笔支付,分别为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首款420,000元(苏X于2018年10月15日上岗,XXXX公司应于上岗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70%),于2018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尾款180,000元(XXXX公司应于上岗后六十日之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30%)。现XXXX公司逾期未付,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付XX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付XX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服务费600,000元;

  二、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偿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付XX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付XX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6-03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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