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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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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甘01民 终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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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甘01民
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年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甘肃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州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上诉人年XX因与被上诉人沈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XX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X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系年XX婚前个人财产,与沈X无关。首先,年XX与沈X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以下简称“339号房屋”)虽然于2008年9月16日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年XX名下,但该房屋系年XX于2007年12月23日从他人处购买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外加房屋装修、家具购置及过户等费用共计花费32万余元。对年XX婚前购买339号房屋并支出32万余元的事实沈X完全知晓,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予以认可,且在(2018)甘0102民初7230号离婚纠纷案开庭审理笔录中已经查明。年XX与沈X分居后,年XX搬离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但该339号房屋系年XX唯一住房,且房屋内有年XX父亲留给年XX的众多私人物品。沈X虽然_直占用该房屋,却并未实际居住而是经常居住于其他居所。一审法院无视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将年XX婚前财产及唯一住房判决归沈X所有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沈X支付给年XX368000元是错误的。年XX婚前购买339号房屋支出共计约32万余元,对此沈X予以认可。年XX与沈X结婚时沈X父母给予16万元作为陪嫁财产,对此年XX亦予以认可。但该16万元并非沈X父母支付给年XX用于婚前共同购买涉案339号房屋的款项,且年XX并未使用该款项购买涉案339号房屋。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沈X无任何证据证明该16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涉案339号房屋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系年XX购买涉案339号房屋的共同出资是完全错误的。更为错误的是,在沈X认可年XX购买339号房屋花费共计32万余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罔顾沈X自认的事实,毫无根据地认定年XX购房花费295701.16元和年XX自己只出资135XXXX0116元,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年XX一再强调该339号房屋价值已经远远超过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认可的80万元,而应当以此次离婚时的市场价120万元予以确定。但一审法院以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不予理睬,到最后判决结果出来竟然将年XX婚前个人房产判给了沈X,并由沈X按照年XX第一次起诉离婚时2018年上半年双方认可的价格给年XX返钱,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年XX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年XX支付沈X位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的折价款99988.075元,并自愿承担24万元债务是错误的。该2301号房屋系兰州XX基于年XX之工作提供的公寓,年XX与兰州XX合同中明确约定年XX仅有租住权无所有权,且年XX与沈X离婚之际的政策是年XX离开后由兰州XX收回。年XX与沈X自2017年初分居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交集,年XX于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起诉至2018年11月14日法院以(2018)甘010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至2019年6月11日第二次起诉至一审期间,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双方财产因为分居而成为分别财产制,涉案2301号公寓的贷款也由年XX一人偿还,沈X从未支付过一分钱。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分居分别财产制的客观事实,对双方分居至此次判决当日年XX一人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年XX向沈X支付99988.075元,而对分居期间沈X的收入以刻意忽视的方式归其个人所有,这显然是错误和显失公平的,严重损害了年XX的合法权益。并且年XX虽作出其自愿承担240000元贷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在年XX主张2301号房屋所交款项与贷款均发生在两人分居、各自掌管各自财产期间,与沈X无关的前提条件下所作出的,即年XX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具有前提条件的。一审法院无视该意思表示,偷换概念将年XX分居期间单独所交款项和还贷款项分给沈X一半,却将债务以所谓的自愿原则判决由年XX一人承担,显然是刻意为之,致使年XX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该判处是错误裁判。另外,一审判决对涉案2301号房屋首付款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及债务进行分割后,还特意阐述如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沈X依然有再次分割的权利,离婚诉讼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而非对离婚之后财产的分割,涉案2301号房屋在年XX与沈X离婚之际的状态就是使用权,至于将来兰州XX改变政策改为产权房那也是离婚之后的所得,沈X根本无涉。结合以上两点,一审判决以年XX所谓的自愿判决年XX给沈X99988.075元和承担债务240000元是错误的,且暗含沈X离婚之后还可以向年XX主张离婚之后年XX获得的财产权益,显然是错误的。沈X辩称,第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源是结婚多年没有孩子,沈X为给年XX一个完整的家积极努力治疗,多次尝试试管婴儿,尽到了一个妻子应有的责任,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2006年经人介绍于2008年结婚,沈X为不在编代课教师收入较低,年XX不愿沈X辛苦代课,所以沈X操持了大部分家务。2010年沈X查出患有不孕后积极努力治疗,先后尝试试管婴儿但均失败,对沈X打击巨大,但在查清病因后沈X重新燃起了做母亲的希望,而此时年XX却想着结束婚姻,并提起离婚诉讼。医院还存放有六个冷冻胚胎,因年XX提出离婚胚胎无法移植,以至于沈X患有轻度抑郁、心悸和焦虑,多次看心理医生,在此期间年XX没有照顾过沈X一天,也没有丝毫过问。为了能继续移植胚胎曾与年XX沟通无数次,但年XX无动于衷躲而不谈;第二,婚前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339号115幢1单XX二手房一套,登记在年XX名下。房屋实际价款26万元,沈X父母出资16万元,年XX父母出资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沈X约占62%,年XX约占38%。坐落于兰大一分部住宅区17号楼房单元2301公寓为夫妻婚后购买,共集资401790.48元。虽该房产是分年XX未取得产权,但所缴首付款101790.48元及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偿还的贷款98185.67元合计199976.15使用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年XX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后家庭财产及各1所自收入进行约定,因此年XX应补偿沈X99988.075元.根据年自雁X2015年7月15日与兰州XX签订的《教职工公寓集资协议误书》第5条的约定,年XX虽目前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但根据获政策变化依然有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若日后取得所有权,沈X依然可以依据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份额获得折价补偿。车牌号甘AXXX森林人XXXD小型越野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沈X应式分得该车目前市场价值的50%;第三,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及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方面考虑,沈X已年近四十,在经历过多次流产、引产后身心均受到影响,该胚胎是其能成为母亲的唯一希望。故恳请法院将此该六枚冷冻胚胎判归沈X所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但没有就沈X缴纳的车辆评估费作出判决,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年XX与沈X离婚;2.诉讼费用由沈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XX与沈X于2008年1月2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200XXXX0669,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8年7月26日,年XX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X离婚,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年XX与沈X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年XX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沈X离婚。审理中,云年XX要求离婚,沈X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债权。双方于2007年11月购买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26万元(年XX自己支付10万元、沈X父母支付16万元),年XX支付装修费35000元和过户费701.16元。该房屋于2008年9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46257号,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年XX。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由沈X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80万元。2015年7月15日,年XX与兰州XX签订《教职工公寓集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年XX购买兰州XX一分部(家属区名称)住宅区中的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9.83平方米)一套,集资款总额为:401790.48元。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五条甲方(兰州XX)权利与义务1、享有公寓所有权;2、监督房屋使用权;3、职工因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在兰州XX工作时,甲方有权将公寓房按原集资价款收回公寓,不计付利息;......第六条乙方(年XX)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未遇到学校政府规划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时,拥有该公寓的使用权。......”。年XX、沈X于2015年7月15日向兰州XX缴纳首付款101790.48元。2015年11月19日,年XX与中国XX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年XX就购买该房屋向该行申请购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双方偿还按揭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181.26元、逾期违约利息4.41元,本息共计95185.67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年XX当庭陈述有共同债务12万元以及兰州XX一分部17号2单元2301室房屋一套的贷款30万元,年XX对上述债务表示由其自愿承担。另,年XX、沈X于2016年1月8日购买车牌号为甘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上的证载权利人为年XX。2019年8月5日,沈X申请对该车辆现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27日,甘肃XX作出甘天评报字[2019]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车牌号甘AXXX森林人XXXD
小型越野客车单项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壹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131500.00元)。2019年10月17日,沈X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9年11月11日,甘肃XX对异议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参与此次我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的基础上,对涉及的车牌号甘AXXX森林人XXXD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评估,使用法律、评估程序都符合《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评估机构已经按贵法院的委托事项依法履行了法定尽职义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严谨、准确地体现了涉及的车牌号甘AXXX森林人XXXD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不予更改。......”一审法院认为,年XX、沈X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年XX、沈X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故年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一套,年XX、沈X在庭审时均陈述双方于2007年11月购买该房屋时支付购房款26万元、装修费35000元、过户费701.16元,以上三项合计295701.16元。其中年XX自己出资135701.16元,年XX认可其收到了沈X父母给付的16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不是购房款,且陈述已用于装修房屋及日常开销,但因年XX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年XX的该主张有悖常理,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年XX收到沈X父母给其的16万元应认定为系沈X父母赠与沈X的购房款项,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年XX、沈X按份共有,且年XX占有46%(135701.16元+295701.16元=46%)的份额,沈X占有54%(16万元+295701.16元=54%)的份额。加之,该房屋现由沈X居住使用,故将其判归沈X为宜,由沈X向年XX支付房屋折价款368000元(80万元x46%=368000元)。关于坐落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权属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但对沈X主张的为该房屋缴纳的集资款以及离婚前还贷的部分一人一半(由年XX按实际金额支付给沈X,待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年XX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再支付给沈X)的请求,因年XX、沈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首付款101790.48元以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98185.67元,合计199976.1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沈X主张的99988.075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年XX提出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年XX偿还,2017年4月之后的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确定之主张,因上述债务的偿还均发生在年XX、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婚后家庭财产及各自收入进行过约定,故对年XX之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沈X要求待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年XX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再支付给沈X的辩解,待实际发生后,沈X可依法另案起诉。关于年XX名下车牌号为甘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现登记在年XX名下,且双方均同意车辆归年XX所有,年XX向沈X支付一半折价款,故法院依据该车辆现市场价值131500元依法予以分割。对年XX主张的共同债务12万元,因年XX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年XX主张的兰州XX一分部17号2单元2301室房屋一套的贷款30万元之债务,根据年XX提交的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个人明细表可证实,现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为24万元,因年XX当庭表示由其自愿承担,故法院对年XX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沈X主张的年XX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沈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年XX存在上述过错情形,故对沈X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年XX与沈X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46257号)归沈X所有,沈X给付年XX该房屋折价款368000元;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甘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年XX所有,年XX给付沈X该车辆折价款65750元;四、年XX向沈X支付坐落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一套的折价款99988.075元;五、债务240000元(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一套的公积金贷款),年XX自愿承担。以上第二、三、四项内容相互折抵后,由沈X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年XX支付202261.925元,年X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X办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年XX负担1850元,沈X负担15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年XX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年XX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案涉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系年XX于婚前购买的事实。年XX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收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年XX购买该339号房屋支出的260000元是婚前财产。沈X质证认为年XX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新发生的事实。一审时年XX提交了案涉339号房屋的原房主肖X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年XX取得该情况说明时其就与肖X取得了联系,当时其应当可以取得其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及收条。并且肖X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年XX提交的两组证据中的签字是否是肖X本人所签,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该合同在取得情况说明的时候应该可以取得。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是出卖人的签字或者是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肖X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购买的行为,不能证明欠款是年XX出的,也不能证明系年XX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年XX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并且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年XX于2007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肖X、李XX对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案外人肖X支付了购买款260000元,不能证明260000元购房款项的来源系其个人出资,亦无法证实该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年XX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仅围绕年XX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对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坐落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的分割及所涉240000元债务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对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系年XX于2007年12月23日从他人处购得,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年XX与沈X针对该房屋属年XX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内容,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的购房款系案涉双方当事人及父母共同凑齐的,年XX亦认可沈X父母出资160000元。但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年XX又推翻其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其主张案涉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沈X父母出资的160000元并未用于购买该房屋.年XX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年XX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年XX在一、二审中虽提交了案外人肖X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的转账凭条及收条拟证明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如前所述,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该套房屋的260000元款项的来源,亦不能证明案涉该套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肖X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到庭予以说明,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达到其拟证明之目的。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陈述或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在无充分相反的证据否定其作出的自认或承认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或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故年XX在未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否定其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所做陈述的情形下,其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及二审审理中推翻其在此之前已自认事实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一审判决对其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年XX提出的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对该套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要确定所分割财产的价值及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占的份额。根据一审卷宗的内容,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案涉房屋价值800000元,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年XX上诉主张其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对该套案涉房屋的价值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不当,但根据一审卷宗的内容,第三次庭审笔录中并未载明年XX对该套案涉房屋的价值提出过异议,并且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遵守“禁止反言”原则,年XX对其提出的房屋价值异议主张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其上诉提出的该套房屋的价值为XXX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该套案涉房屋的价款为260000元,装修花费35000元,过户费支付701.16元,合计295701.16元,其中年XX出资135701.16元,沈X出资160000元,一审判决依据各方的出资数额计算案涉双方对该套案涉房屋所占份额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XX上诉提出的其支付的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数额应为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案涉双方当事人虽然均陈述购买、装修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共计花费320000余元。根据二审庭审调查,案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去购房款之外的60000元中包含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装修费35000元,剩余款项为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的系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即不动产,不动产的装修与不动产形成不可分割的附合,故对装修部分的出资可认定为对不动产的出资。而不动产内的家具、家电并未与不动产形成不可分割附合,对不动产的分割并非是对家具、家电的分割,故年XX依据其购买家具、家电的事实主张一审对其出资份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XX房屋性质及分割的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坐落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的分割及所涉240000元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坐落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系兰州XX基于与年XX的教学关系分配给其的公寓住宅,虽该房屋在年XX与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根据兰州XX与年XX签订的《教职工公寓集资协议书》约定,年XX对该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对该案涉房屋的分割并非是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分割,而是对使用权的分割。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首期集资款101790.48元,至2019年12月25日偿还按揭贷款98185.67元,共计199976.15元,系在年XX与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年XX上诉主张2017年以后的银行贷款因双方在2017年分居,贷款由其个人偿还,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分居并不等同于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案涉该套房屋贷款的偿还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年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沈X就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达成有关协议,沈X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年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已偿还房屋贷款款项性质做了明确约定,故此该偿还贷款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年XX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套房屋所涉剩余240000元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年XX对该套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对该案涉房屋的分割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分割,而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该套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该套房屋剩余的贷款款项,故一审判决在将该套房屋的使用权判归年XX所有的情形,判令该套案涉房屋剩余240000元贷款由年XX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XX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沈X要求待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年XX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再支付给沈X的主张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离婚纠纷中对双方当事人财产的分割范围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沈X在一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系基于未发生且尚不确定是否发范围,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生的事实提出的,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在对沈X该项诉请主张的处理中虽载明了沈X可待其主张的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但这仅是对沈X享有的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诉请的权利的释明,并不等同于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予以处理,也不等同于一审判决认定其该项诉请成立,故年XX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对坐落于兰州XX一分部住宅区第17号楼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的分割及所涉240000元债务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沈X在二审中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缴纳的车辆价值评估鉴定费未予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沈X针对本案一审判决虽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审中针对案涉双方共同所有的车辆价值申请评估鉴定确支出5000元评估鉴定费用,一审判决亦依据评估鉴定结果对案涉车辆予以了分割,故该5000元评估鉴定费用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各享有50%的份额,故因评估鉴定车辆价值所产生的5000元评估鉴定费用应由案涉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00元。关于沈X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存放于医院的六枚冷冻胚胎归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双方在一审中并未就该问题提出诉讼主张,沈X亦未就该问题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审理中年XX亦不同意针对该问题与沈X进行调解,故沈X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评估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沈X交纳的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由年XX负担2500元,由沈X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年XX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XX审判员谷XX州市中中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二0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XX书记员贺XX


  • 2020-07-24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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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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