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14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XX,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李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人民币50,000元、转让费42,000元、押金13,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39,000元(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超额用水、用电费用7,149.80元(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11月止);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反诉原告断租租金损失40,333.33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XX转让费16,000元;
三、反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XX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2,500元(与李XX应退还郑XX的押金13,000元相抵扣后,郑XX应支付19,500元);
四、反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XX租金损失11,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李XX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800元,被告李XX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反诉原告李XX负担448元,反诉被告郑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