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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电信诈骗遭严惩,从犯易X获轻判,有期徒刑3年。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5刑初415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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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害他人的财产安全、信息安全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均参与2次诈骗活动,故对本案各名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 2、在律师的帮助下易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获得法院从轻处罚判处3年有期徒刑,易某在从犯中量刑是第2轻的。本案中从犯最低判处2年9个月。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刑初4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XX,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刘X,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周XX,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鄢XX,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鄢X,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蒋XX,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易X,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王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鄢X2,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1月至12月上旬,被告人鄢XX、刘X等人经预谋,租赁湖南省长沙市开元东路XXX号尚城XX、2812室,由刘X(另处)担任经理,组织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及陈XX(另处)等人使用工作手机登陆作案微信,根据话术假冒女教师,假意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互动、增进感情,以献爱心、做游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谌X、程X某、邵X某、聂XX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3.4万元。

  2.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5日间,被告人鄢XX、刘X经预谋,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及张X(已起诉)等人,使用工作手机登陆作案微信,根据话术假冒女教师,欲采用上述类似方式实施诈骗犯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查明:鄢XX、刘X组织员工根据话术进行聊天的微信好友数共计1.4万余名,发送微信聊天信息共计65万余条。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鄢XX、刘X、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在作案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XX、刘X、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鄢XX、刘X系主犯,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鄢XX、刘X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至2019年1月,被告人鄢XX、刘X等人经谋划,租赁了湖南省长沙市开元东路XXX号尚城XX、2812室作为实施场所,购置了电脑、手机等为作案工具,上网购买了微信号,并通过网络软件在每个微信号里添加了大量的微信好友,先后招募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等多名人员,设立多个小组,以微信添加好友搭讪他人,以不同的“剧本剧情”设立诈骗活动的实施周期,以“剧本剧情”作为“话术单”,按照“话术单”内容以微信聊天方式发送诈骗信息,骗取他人钱财。至本案案发,各名被告人等人先后实施了“两期”的诈骗活动,具体分述如下:2018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等人,根据鄢XX等人发放的“剧本”,使用各自分配到的微信号,冒充女性教师,向微信群里的好友发送聊天信息,谎称感情受挫、情绪低落等博得对方同情,以支教教师的身份取得对方信任,进而以为支教点的孩子购买礼物、生日发送红包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各名被告人均从中非法获利。经查实,各名被告人等人骗取被害人谌X钱款13,451元、被害人程X某钱款6,294.66元、被害人邵X某7,551.44元、被害人聂XX钱款6,528元。

  2018年12月中下旬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等人在鄢XX、刘X等人的安排下,在上述地点再次实施诈骗,由周XX、杨XX、鄢XX等人担任组长,其余各名被告人均为组员,各名被告人根据“剧本”,使用各自分配到的微信号,冒充海口市女性教师,向微信群里的好友发送聊天信息,谎称感情受挫、情绪低落等博得对方同情、信任,进而欲以各种理由骗取对方钱财。期间,被告人等人共向1.4万余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微信聊天信息共计65万余条;其中,被告人周XX向637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2.48万余条;刘XX向628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2.42万余条;杨XX向512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2.66万余条;鄢X向648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2.76万余条;蒋XX向502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1.25万余条;易X向636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2.52万余条;鄢X2向632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发送信息2.73万余条。

  2018年12月,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梳理、布控,于2019年1月5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元东路XXX号尚城XX抓获了被告人鄢XX、刘X、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等多名涉案人员。被告人鄢XX、刘X、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本案第一节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害人谌X、程X某、邵X某、聂XX的陈述均证实了各自被骗钱款的数额,并有相关的客观书证印证被害人陈述,证明了各名被害人所支付的钱款最终转入涉案被告人所在的犯罪团伙人员的相关账户内,故本院根据被害人陈述、结合被害人提供的书证材料以及查实的入账记录,确定被告人骗取涉案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3万余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在案的材料显示,在第一期诈骗实施完毕后,本案的各名被告人从中获取的钱款合计有30余万元,鄢XX、刘X银行账户“微信提现”钱款合计有100余万元,被告人鄢X、刘XX、鄢XX、周XX、杨XX等人曾供认在参与第一期诈骗时所直接实施的诈骗数额合计为14万余元,且除本案被害人另有他人报案被骗钱款,报案所述的诈骗方式与本案情形一致,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所在的团伙实施诈骗活动所获取的钱款远远不止本案所查实的3万余元,在公诉机关未予补充或变更起诉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控方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认定的诈骗数额,以及被告人等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第二节诈骗犯罪中信息数量的认定,第一、涉案电子数据的采纳,本案的电子数据系由公安机关自行采集获取,虽然由第三方机构来采集案件的电子数据更为稳妥,但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客观记录了电子数据的采集过程,详细说明了公安部门对涉案电子数据所进行的核查、统计,得出了涉案团伙所发送的信息数量、添加的微信好友数量等结论,该结论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现尚无证据来否定该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将相关的“工作情况”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该书证材料所证明的事项。第二、具体信息数量的认定,本案犯罪团伙共计发送信息数量65万余条,由于微信聊天发送的信息中可能存在日常“打招呼”等不含有诈骗内容的信息,而现有证据难以对涉案每条信息中是否具有诈骗内容进行一一甄别,故不宜将65万余条信息全部认定为诈骗信息,但是涉案犯罪团伙共同添加的好友数量是客观的,且针对已添加的好友均已发送了信息,本院遵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发送给每一好友的信息数认定为1条诈骗信息,以1.4万余条来认定涉案被告人所参与的发送诈骗信息数量。另,根据法律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其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各名被告人虽然各自发送诈骗信息实施诈骗行为,但作为涉案诈骗犯罪团伙的一员,其应当对全部诈骗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诈骗犯罪的既未遂及相应的量刑幅度,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2次诈骗活动,第一次诈骗活动已经骗取钱款,系犯罪既遂,且根据查实的诈骗金额,相应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次诈骗活动已发送诈骗信息,尚未实际骗得财物,系诈骗未遂,根据所发送的诈骗信息数量属于“情节严重”,相应的量刑幅度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法律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故对本案被告人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关于主犯的认定,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鄢XX、刘X在诈骗活动中,出资购买作案手机、微信号,租赁作案场所,招募作案人员,准备作案使用的剧本,分发每日“话术单”指挥具体诈骗活动,并控制、分配诈骗所得的钱款,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本案另有尚未到案的诈骗主谋者,不影响对被告人鄢XX、刘X在本案所起作用的认定。

  关于被害人过错,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激化危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本案被害人被骗确系被害人轻信被告人所致,但被害人的“轻信”只能说明被害人疏于防范,但这并不侵犯到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更不能成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正当理由,故本案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本案被告人周XX、刘XX、杨XX、鄢XX、鄢X、蒋XX、易X、鄢X2在鄢XX、刘X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均系从犯;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友向本院交纳钱款用于退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其中,鄢XX亲友交纳5,000元,刘X亲友交纳5,000元,周XX亲友交纳1万元,刘XX亲友交纳8,000元,杨XX亲友交纳1万元,鄢XX亲友交纳5,000元,鄢X亲友交纳5,000元、蒋XX亲友交纳8,000元、易X亲友交纳9,277元,鄢X2亲友交纳5,000元;综合考量上述情节,结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鄢XX、刘X、周XX、刘XX、杨XX、鄢XX、鄢X、易X、鄢X2依法从轻处罚,对蒋XX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各名被告人在犯罪团伙所处的层级,各自添加的好友数量,发送的信息数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害他人的财产安全、信息安全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均参与2次诈骗活动,故对本案各名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鄢X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扣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琼

  审判员  于淼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


  • 2019-12-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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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铭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擅长婚姻家庭、合同事务、刑事辩护、损害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领域的案件,办案专业、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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