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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粤0111刑初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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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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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刑初201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

  辩护人廖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

  辩护人孙磊,北京市XX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X、唐XX及辩护人廖XX、李X、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XX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义XX开设无名工厂,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XX、唐XX等人从事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生产。同年5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了被告人刘XX、刘XX、唐XX,并缴获了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1389个。经鉴定,缴获的手提包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197XXXX7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唐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XX、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的价格认定过高,其生产的假冒手提包售价在60元至110元之间,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签名,所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过高脱离实际情况,且有部分假冒手提包的款式与正品不符,不应以正品价认定;二、涉案假冒手提包未售出,应认定犯罪未遂;三、刘XX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较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的,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价格认定过高,涉案假冒手提包的实际价格在60元至110元之间;二、涉案手提包没有售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刘XX是从犯,仅工作一个多月,领取固定工资。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一直认罪悔罪,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价格认定过高,与实际不符,涉案假冒手提包的实际价格在60元至110元之间;二、唐XX是从犯,仅工作一个多月,领取固定工资,犯罪情节轻微;三、唐XX一直认罪悔罪,且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XX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义XX开设无名工厂,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XX、唐XX等人从事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生产。同年5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了被告人刘XX、刘XX、唐XX,并缴获了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1389个。经白云区XX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的1159个假冒伪劣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认定,价值人民币161XXXX6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刘XX、唐XX的供述,证人陈X、彭X、谢X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租赁合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唐XX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围绕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未遂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案发现场共查获假冒“LOUISVUITTON”的手提包共计12款,但其中型号为M53434、M53417的两款假冒手提包,从颜色、款式、规格、型号等方面均与正品商品无法一一对应,故白云区XX格认证中心对该两款假冒手提包作出的价格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刘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即可,故白云区XX格认证中心依法、公正、科学对案发现场缴获的10款假冒手提包进行价格认定,出具加盖了公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三、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生产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假冒手提包是否对外销售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故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X、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XX、唐XX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刘XX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时间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对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初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一般,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各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刘XX从轻处罚,对刘XX、唐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389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XX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018-08-27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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