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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306民初14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我方律师代理钟先生(被告)辩护成功维权,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承担,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4239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江边工业一路****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689901R。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和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和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产品采购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0937.1元,并向原告提供XX,接收原告为其生产制作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651.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年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1日,暂计6651.9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手机排线产品,其中,被告曾向原告在微信中下单订购了型号为如下的库存产品,具体型号为J7-2100、J120/gnAMS450JV01、J710/549710-V4,下单量分别为1420PCS、×××PCS、15695PCS、10054PCS,单价分别为8.7元、4.71元、3.4元、3.15元,合计120937.1元。原告接单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备存了上述产品。但之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提供XX(根据交易结构,被告付款后,应向原告提供XX,原告取得XX后进行贴件,最后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致使原告无法完成交货义务,备存的产品一直积压在库。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提供XX、接收涉案产品的义务,而事实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继续履行产品采购合同,向原告提供XX,接收原告为其生产制作的产品。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求被告提供XX,接收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直接说明原告根本不存在涉案库存。三、买卖合同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交易点,本案货物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被告无义务支付货款。四、本案原告对库存的诉求经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原告诉求的库存款支付予以驳回。庭审补充答辩意见:在原告提供XX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证据原、被告的前诉案件已判决支付,原告生产的所谓的电路板事实上给华强北山寨手机的XX板,原告强买强卖的交易行为,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关联案件本院(2018)粤0306民初21612号深圳市XX公司诉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机排线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除了已支付货款195584元,尚欠原告货款389828.27元。被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有任何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任何回应,因此该对账单不成立。被告对送货单3、6、19、26(送货单号分别对应170XXXX1002、171XXXX1002、171XXXX0002、171XXXX100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予以认可,认为送货单3、6、19、26不是被告签字。双方认可微信聊天主体为被告本人,被告认可部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不知原告是否对聊天记录进行删减。经查,原告提交的9月对账单、10.16-11.30出货对账单、12月出货对账单、库存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7584.65元、256754.21元、180136.31元、120937.1元,四份对账单上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送货单3、6、19上客户签收处系周X签名,送货单26客户签收处空白,只有手写体载明“12.21下午17:20滴滴送货钟总”,其他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上有陶X、周X及被告本人签字。原告提交陶X和周X的证人证言,陶X证明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的签字“陶X(代)、陶X”系代被告收货。周X书面证言载明:“本人在深圳市XX公司送货单(单号170XXXX1002、单号171XXXX1002、单号171XXXX7002、单号171XXXX1001、单号171XXXX8003、单号171XXXX0002、单号171XXXX7001)上客户签收处的签字‘周X’系本人代钟XX收货。内部分单号为快递代收,所有单据与我无关。”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中的签名认可,但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明显是原告律师帮助其起草的格式条款,未必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周X的证言明显写本人周X在单号上签字,系本人代钟XX收货,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系代签的,该代签的并没有被告的确认及授权。原告申请证人周X出庭作证。庭审中,周X证明,当时跟原、被告双方协商,其作为第三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实际上是帮被告收货;送货单3、6、18上的签字是因其当时不在办公室,快递帮其签字,快递代签的货物确实已收到。另外,送货单中均备注“签收前请当面点清数量,如有品质不良请于七个工作日内退回,逾期视为收货”。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和谐对账单”,并陈述“老板看下订单,减掉定金×××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陈述“款今天帮我付一下,谢谢!货款余额22584元”,被告回复“OK”;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10.16-11.16出货对账单、10.16-11.30出货对账单;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和谐12月对账单”;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9月对账单、10.16-11.30对账单,称“一共付了107584.65元,2017.9.7日微信×××,×××日微信×××,×××:36转账22584元,2017.10.28日付J1205K订金3000元,2017.12.31日付6万元,2017.12.30日付20000元,所有一共付了我115584元”,被告回复“好的”。关于库存对账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后,始终没有提供XX给原告贴件,导致原告积压产品不能正常出货,但为了避免后面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并没有处理库存产品,目前还在仓库。至于具体库存金额,原告主张,2017年12月7日、9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J7-2100产品数量为10000PCS,根据2017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原告已发货数量为3580PCS,被告未提货数量为6420PCS,其中库存成品为1420PCS,库存光板为×××PCS,库存金额35904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单J120产品数量为20000PCS,根据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送货单,被告未提货数量为15695PCS,均为库存光板,库存金额为53363元;2017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单J710产品数量为30000PCS,根据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送货单可以印证被告未提货数量为10054PCS,均为库存光板,库存金额为23550元。根据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认可的银行收款流水及微信收款凭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5584元。

  前诉案件中,原告已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库存成品、库存光板的货款,本院于前诉案件判决中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型号提供相应的产品,可见双方交易的产品系种类物,虽然被告未根据其下单数量及时提供XX,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库存光板的损失。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1420PCS的J7-2100库存成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生产完毕该部分产品,亦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未能向被告交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库存成品、库存光板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于前诉案件裁判中仅判令钟XX支付已签收部分的货物对价250074.87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钟XX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产品无法交货,一直在库存积压,钟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部分产品的损失,向XX公司赔付库存金额120937.10元”。二审判决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由于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的产品系种类物,虽然钟XX存在未根据其下单数量及时提供XX的行为,但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库存光板的损失,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验货期,XX公司要求钟XX支付其库存成品、库存光板对应货款依据不足”,驳回原告关于库存成品、库存光板的货款的上诉请求。

  此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接收上述已被驳回货款请求部分所对应的库存成品、库存光板。本案诉讼中,原告增加提供了库存成品、库存光板的照片等证据。经本院询问,双方对货物未封存样品,未约定货品标准,原告主张此批货物为半成品,没有书面的质量合格证书,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货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接受货物与货款支付系买受方同一交易行为中密切关联的两项主要义务。涉案库存产品的货款纠纷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原告已在前诉案件中提出未交货导致库存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法院已对该部分的交易行为及法律后果作出认定,原告重新就该部分交易行为提出新的不同处理方式的主张,应当提供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或推定。原告较前诉案件所提供的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约定的交货期内已备妥上述产品,本院不采纳原告相关事实主张。况且,原告诉求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尚有履行的条件,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留存样品,未约定交货标准,被告亦明确不同意提供XX,原告所述之履行客观上已无条件实现,且原告在前诉案件已要求被告承担库存产品部分的违约责任,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不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XX(兼)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20-09-14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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