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1640号
原告富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XX,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北京市崇文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189工业区广达XX**第**厂房、法定代表人**鸣。
委托代理人温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一直向被告供应PVC塑胶粒,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8360元,一直未向其支付,故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36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1.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98360元,但因原告一直未向其交付上述货款的发票,遂其未能支付货款。
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塑胶粒,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货款698360元。双方确认,截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对账单项下的任何货款本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PVC塑胶粒,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69836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作为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XX公司支付货款69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