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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1973民初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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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被原告起诉,我方代理其辩护最终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3民初83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XX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王X,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据被告、原告申请分别追加刘XX、王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混炼胶等货物,被告已签收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XXX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案涉货款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了被告的前股东刘XX。2017年3月18日,被告的现股东李X与刘XX、杨XX签订了转让协议额,办理了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时,因需要处理收购前的银行贷款等遗留问题,暂由原股东刘XX留任法定代表人。收购尾款支付前,新股东发现了XX公司尚欠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几家欠款,遂要求刘XX处理好以后再向其支付收购尾款,其中原告的欠款刘XX表示由其处理,另几家的欠款从收购尾款中抵扣。2017年5月底左右,刘XX向新股东提供了原告负责人王X签字确认的货款已付清的总对账单,称原告欠款已处理好要求新股东支付尾款。新股东安排彭XX确认货款已付清属实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7日将收购尾款600万元支付给了指定的杨XX账户。2019年1月2日,原告负责人突然打电话给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彭X(系李XX夫)催要本案货款,彭X质疑原告负责人当时已确认付清货款为何又催要货款。后经与刘XX及原告负责人共同了解,得知当时刘XX与原告负责人处理该笔债务时,刘XX向原告负责人提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刘XX个人承担,原告负责人同意并由刘XX个人承担,刘XX还出具了借条,约定从第二个月开始按2%支付利息,一年还清本金。原告负责人同时在双方总对账单上写明货款已付完并签名交给刘XX。后因刘XX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是又向被告催要。被告认为,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刘XX个人承担,刘XX也出具了借条,原告负责人也在总对账单签字确认货款已付完并将签字对账单交给刘XX,至此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刘XX个人承担。

  第三人刘XX书面述称,一、刘XX系被告XX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XX公司的原股东为刘XX、杨XX。2017年3月,刘XX、杨XX与彭X(XX公司现股东李XX夫)就XX公司名下厂房达成收购协议,并于2017年3月18日由李X与刘XX、杨XX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收购股权过户,2017年6月7日收购尾款付清,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刘XX不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老板王X与刘XX是多年朋友,是硅胶行业的同行。XX公司在2015年7月开始向原告采购硅胶,至2016年10月31日交易结束,交易总额为244万余元,供货期间已付428380元,供货结束后XX公司应付货款200余万元。三、按照收购协议的约定,收购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收购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2017年4月底5月初,原股东交完税费后要求收购方支付尾款,因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上述欠款问题,收购方要求刘XX解决好后才同意支付尾款。刘XX于是与王X商量,提出将XX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转到刘XX个人名下,由刘XX负责偿还,把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抹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XX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按200万转为刘XX个人向王X的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利息按2%/月计算并签订了借据。达成协议后,王X在总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货款已付清后将前述的总对账单交给刘XX。刘XX将总对账单交给收购方要求支付收购尾款,收购方经向王X核实欠款已结清后,于2017年6月7日将收购尾款支付到了杨XX账户。四、刘XX签订借据后,由于资助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借据还款,但刘XX对所转接债务从未赖账,不存在不接王X电话回避还款的问题。

  第三人王X述称,一、对账单是原告多次追讨货款,刘XX承诺会在短时间内一次性付清的情况下,王X在对账单上写了“货款已付完”并签名,并将签名后的对账单给了刘XX。当时刘XX还要求开具收据,但公司说没有收到钱不同意开具收据。二、借条是刘XX代表XX公司写的,因为案涉货款是XX公司所欠,王X当时要求刘XX加盖公章,但是刘XX一直没有履行。刘XX说就向王X个人借钱还给XX公司,但是王X没有给钱给刘XX,因此借条是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没有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混炼胶的交易往来,交易总额为XXX元。

  XX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3日XX公司登记股东由刘XX、吴XX变更为刘XX、杨XX,法定代表人为刘XX。2017年3月18日,刘XX、杨XX与李X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刘XX、杨XX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X,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刘XX、杨XX负担,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李X负责。2017年3月31日XX公司的登记股东由刘XX、杨XX变更为李X、彭X、彭X,法定代表人仍为刘XX。2017年10月12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朱XX。

  2017年5月25日,王X向刘XX出具了总对账单,总对账单为原告方文员制作,显示交易总额为XXX元,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28380元,2016年10月18日付款400000元,合计付款428380元,累计应付款为XXX元。王X在对账单最后一页右下角手写“货款已付完”,并签名注明电话号码。后刘XX将该对账总单交给了XX公司。2017年6月1日,刘XX与王X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刘XX因资金周转,2017年6月1日向出借人(债权人)王X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付利息2%,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X主张其在对账单中手写“货款已付完”是因为其一直向刘XX追讨案涉货款,刘XX承诺会在一两个星期内一次性把钱付清,对账单中货款实际并未支付。借据是刘XX代表XX公司出具的,王X当时不同意借据内容要求刘XX修改,但是刘XX一直未修改并称就当向王X个人借款偿还给XX公司,但王X没有借钱给刘XX,所以借条是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未成立的。对于刘XX转让股权的问题,王X自始不知道,也没有告知债权人。如果有通知债权人完全可以当面一起处理。刘XX则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为获得股权转让尾款,需处理好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涉货款,于是与王X协商将XX公司所欠货款转为刘XX个人债务,所欠货款按200万元转为刘XX向王X的借款,月息2%,在一年内清偿。协议达成后,王X在总对账单中写明货款已付完并将总对账单交予刘XX,王X与刘XX为此共同签订了借据。刘XX之后将总对账单交给股权收购方,收购方向王X核实后于2017年6月7日将收购尾款600万元支付至杨XX账户。XX公司对刘XX的主张予以确认,并提交了与王X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其中2019年1月2日彭X与王X的通话录音部分对话内容如下:彭X“你当时不是跟他签了个锐X都跟他搞清了吗?他把那个东西还给我了呢”王X“那个东西没用啊,他给我签了以后个人承担所有那些债务,然后从去年吧,从第二月开始就按2%给利息,一年还清,一分钱都没给,那个协议有个屁用啊”,彭X“那个时候呢,我记得那个时候我还跟你打过电话,还叫小X也给你打过电话……”王X“嗯嗯,好像说了一下,但是这个就是说,他当时是想,就是锐X欠我公司的钱”“他就变成他个人,他说算我个人找我借了200万”“他是写了个借条,他那个是借条”“借了我200万,然后回头以后呢,叫我把公司的账要写一个东西,就说公司的账结清了”“后来我没有写公司的账结清了,我没给他写,后来我说我们的财务不同意”“嗯就这样,那个借条是还有,但是最后这个借条也不起作用”“因为他一分钱也没还”。2019年3月1日的通话录音部分对话如下:王X“就说他刘XX个人欠我200万,然后从下个月开始按2%的利息付…”“…然后你就这200万借我一年,就是到,当时6月份,他说到明年6月份,我就把这个本金一起还给你…我说这样,如果你能做到当然没问题”“…后来就说把锐X那个账呢就转到他个人,然后后来回来我就没有做这个事情,他写了那个借条,借条是写了”“他就让我认了这个借条以后呢,我把锐X的账呢就是那200万给他抹掉”“锐X的账就基本抹掉,就把200万抹掉,其他都是小数没关系,就写个整数”“后来这个事情呢,我就觉得又不保险,我就没有,那个借条我拿到之后呢,他后来催,催我说把那个锐X那个账能不能让公司写个一个东西,就说他货款已经付清啦…锐X的账给他抵了”彭X“…当时就是说你写完这个啊,后来小X不是也找你吗,就是问这个事,你当时又没跟,不跟小X把实话实说一下?其实我一直是上次你打电话我才知道你们中间有个借条的,你才签的那个东西的”王X“我跟小X打电话怎么说的我真的记不清啦…”彭X“她打这个电话应该是你,肯定是你签完这个东西,刘XX就把这个东西给我们,要求把这个尾款给他…我们当时就是说一定要确认这个事,所以叫小X给你打电话,你那是好像你说在越南还是哪里”王X“那有可能,有可能,我刚好去过越南,去德林嘛”。王X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转移给了第三人刘XX。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因此,基于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法人民事权利、履行法人民事义务的代表性,王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作为当时(2017年5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就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王X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总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已付完”,并将签字对账单原件交予刘XX,再与刘XX共同签订借据确认欠款事宜,该系列行为符合XX公司及刘XX主张的原告XX公司同意将被告XX公司的案涉债务转移给刘XX承担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XX公司称王X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债务转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已经原告同意由XX公司转移给刘XX,原告诉请XX公司承担案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媚

  人民陪审员  叶燕飞

  人民陪审员  莫耀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雪文

  李晓幼


  • 2019-07-22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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