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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陕0502民初6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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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6213号

  原告:李X,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系南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李X与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9825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4元(按6%计算,自2019年8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9874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9年6月口头订立的268瓶保健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9825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是西安XX公司产品经销商,原告遂与被告口头约定代销被告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预先支付一笔款给被告,被告帮助原告组织销售活动,被告根据销售活动订单数量发货给原告,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此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10日、7月8日、7月10日汇款至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李XX账户,共计183234元,其中555元为路费,182679元为预付货款。之后原告与被告一起举办了两次销售活动,共销售产品258瓶,被告从厂家收到货后送至原告所在地,经双方对账核算,货值共84420元,原告预付款尚余98259元。因客户对产品投诉多,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客户退款等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回预付款,2019年8月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在《两轮活动总汇》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应向原告退款98259元,并手写“2019年8月25号打款”,其后被告拖延敷衍拒不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李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原告微信名称复印件,证明聊天记录中原告的身份;

  3.被告微信信息,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的身份;

  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张,证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转账182334元;

  6.手写字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手写指定李XX账户;

  7.快递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南宁市青秀区收到厂家发来的货品交付给原告;

  8.《两轮活动总汇》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应向原告退款数额为98259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25日前退款;

  9.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

  10.被告的酒店住宿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留身份证号有异议,前往被告所住酒店调查,查出了被告的真实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按照销售数量向原告提供约定的保健产品,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10日、7月8日、7月10日分四次汇款至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李XX账户,共计183234元,原告称其中182679元为预付货款。此后,原、被告举办了销售活动,共销售保健产品258瓶,被告从厂家收到货后送至原告所在地。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实际供货价值84420元,原告预付款尚余98259元,被告在《两轮活动总汇》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应向原告退款98259元,并手写承诺“2019年8月25号打款”,其后被告未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X在两轮活动汇总中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入住XX酒店登记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入住酒店时间及其户籍信息,足以确认被告杨X身份确系本案被告。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杨X价值1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了(2019)陕0502民初62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月13日对被告杨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5059)、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8828-20001)、中国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3575)账户100000元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两轮活动总汇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并出示,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口头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按照销售数量向原告提供约定的保健产品,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真实成立,且已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拒绝退还剩余预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口头达成的买卖保健品合同,并退还多余货款。对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两轮活动总汇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两轮活动总汇及应退货款数额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予以反驳,仅就售后问题进行沟通,以上足以认定被告杨X认可未退货款数额,且未按照约定期限退还货款的事实。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保健品合同及退还货款982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杨X2019年6月口头订立的保健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预付货款982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49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田利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8-17
  • 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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