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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周XX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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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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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4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周XX。

  被告:王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周XX、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XX公司向中XX公司偿还中XX公司作为担保人代XX公司向连XX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00万元人民币。2、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自代偿日起至还清代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3、周XX、王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周XX、王XX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08月15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F88(201XXXX0803-01)/WT、CF88(201XXXX0803-02)/WT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中XX公司为其与宁XX公司推荐的人签订的借款期限最高为12个月、最高贷借款总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以下简称“被担保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XX公司逾期不还款导致中XX公司代偿的,中XX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按代偿金额的(0.1%)/日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标准向XX公司收取违约金。

  同日,周XX、王XX分别与中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CTITBZZ(2012)0803-01、SZCTITBZZ(2012)0803-02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周XX、王XX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中XX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此后,XX公司与连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XX向XX公司出借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同日,中XX公司与连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XX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后因XX公司没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导致中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向连XX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万元人民币。至今,XX公司没有向中XX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周XX、王XX也没有向中XX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

  被告XX公司、周XX、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5日中XX公司(受托人、甲方)与XX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CF88(201XXXX0803-01)/WT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与宁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ZCTITWT(201XXXX0803-01)号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自愿通过宁XX公司推荐向金融机构及其他资金方等债权人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总金额伍仟万用于资金流动周转(实际借款额和期限由乙方和债权人具体商定)。因乙方申请上述借款需要担保,故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和债权人协商的具体数额(详见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期限最长为12个月(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收到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担保费按实际融资额的(1%)/季计算,每延期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在原担保费的基础上,另按实际融资额(0.5%)/月加收担保费,担保费需在延期之前缴纳完毕。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前,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以下反担保形式:提供周XX先生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XX公司20%股权质押反担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提供XX集团(LON:KADA)股票5,633,750股的股票质押反担保,签署质押反担保协议。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后,甲方必须把该股票如数归还。上述反担保合同或协议将另行签订,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甲方替乙方代偿债权人向乙方发放的借款后,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乙方债权人,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甲方有权自代偿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按垫款金额的(0.1%)/日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须在收到甲方追偿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甲方偿清全部代偿款项的本息及应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XX公司(受托人、甲方)与XX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CF88(201XXXX0803-02)/WT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除了约定王XX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协议是双方签署的上述编号为CF88(201XXXX0803-01)/WT的《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当上述CF88(201XXXX0803-01)/WT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方式不足以清偿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时,由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人代为清偿等内容外,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一致。

  2、2012年8月15日周XX(身份证号)向中XX公司出具编号为SZCTITBZZ(2012)0803-01号的《反担保保证书》,该《反担保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XX公司与XX公司(委托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CF88(201XXXX0803-01)/WT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XX公司为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本人周XX愿为上述担保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本反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贷款。本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实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反担保的保障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若因本反担保保证书引起的或与反担保保证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纠纷,应向本反担保保证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香港居民王XX(香港居民身份证号D282744(2))向中XX公司出具编号为SZCTITBZZ(2012)0803-02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反担保保证的债权种类为人民币陆仟零叁拾万元,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贵公司所担保的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实际借款本金利息等,并约定发生争议时,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中XX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内容均与编号为SZCTITBZZ(2012)0803-01号的《反担保保证书》内容一致。

  3、XX公司(借款人、乙方)与连XX(身份证号)(出借人、甲方)签订的编号为(ZEG-201232)/JK的《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的借款,从指定账户实际收款之日算起,汇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14%/年,乙方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5,000元,付息日为每月30日,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按期付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每日0.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借款由中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XX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连XX(债权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CF88(ZEG-201232)/BZ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XX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ZEG-201232)/JK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有效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2012年8月30日,连XX向中XX公司发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中XX公司依据【(ZEG-201232)/JK】《借款合同》和【CF88(ZEG-201232)/BZ】《保证合同》出具的《同意放款通知书》原件,并将人民币900万元转入XX公司指定账户。同日,连XX通过其中国XX的账户向XX公司的中国XX的账户网上转账人民币900万元。

  5、2013年8月30日中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连XX的XXX的出借账户汇入人民币9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同意放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委托担保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深圳市福田区,本院依法且依其他当事人的约定行使管辖权并根据当事人的明示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周XX、王XX分别向中XX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反映了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因XX公司没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连XX归还本金,中XX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连XX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XX公司未向中XX公司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已代偿的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者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同时,根据周XX、王XX分别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中XX公司要求保证人周XX、王XX依约向其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XX、王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偿还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周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周XX和王X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和周XX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王XX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高  江  南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XX(兼)


  • 2018-10-26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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