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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嘉禾县XX公司、嘉禾县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303民初2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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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218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XX**虹桥上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854863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548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195005。

  被告:嘉禾县XX公司,住所地嘉禾县XX,住所地嘉禾县XX乡秀溪工业园172439-1。

  法定代表人:侯XX。

  被告:嘉禾县XX公司(曾用名:嘉禾县XX公司,2017年5月22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湖南省嘉,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坦塘工业园省道S215线西XX9143XXXX0741549G。

  法定代表人:雷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029360。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侯XX,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邝XX,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嘉禾县XX公司(下称“XX瑞公司”)、嘉禾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侯XX、邝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原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03民终714号民事判决,被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深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粤03民再2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瑞公司、侯XX、邝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XX瑞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12A0265I的已到期租金XXX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及未到期租金344000元;2.被告XX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的延滞利息(暂截至2012年9月3日)共计11800元及违约金(暂截至2012年9月3日)共计171129元。3.被告XX公司、侯XX及邝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XX瑞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12A0265I《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承租人)出租机器设备。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共计三年35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第1-11期每期租金为1200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100000元,第24-35期每期租金为86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XX瑞公司交付机器设备,被告XX瑞公司实际仅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第1期租金120000元(应付款日为2012年6月4日)。租赁期间,被告XX瑞公司自第1期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瑞公司至今为止仍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调查,被告XX瑞公司经营环境恶化,根本无力支付其所拖欠之租金,被告XX瑞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因被告XX瑞公司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第一项、第九项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X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与被告XX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265I《租赁合同》项目所有租金。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X瑞公司立即付清已到期租金迟延利息11800元。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X瑞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71129元。再依据被告XX公司、候国军及邝XX签署《保证书》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候国军及邝XX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瑞公司在原审及本案中均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涉案《保证书》上“雷XX”签字经鉴定并非雷XX本人书写,加盖的内直径为3.8cm的“嘉禾县XX公司”印章为被告侯XX伪造,且经鉴定并非被告XX公司对外使用印章,XX公司不应对被告XX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被告侯XX自认《保证书》上的XX公司印章为其私刻,被告XX公司并未同意对涉案租赁合同进行担保。本案原一审开庭笔录,具有特别授权的被告侯XX代理人自认《保证书》上XX公司印章为侯XX吩咐XX瑞公司员工侯XX私刻并加盖。原抗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侯XX的讯问笔录中,其多次供述因雷XX不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其叫人私刻了被告XX公司的印章盖在《保证书》《印鉴卡》上,并叫人冒充雷XX签名。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保证书》《股东会议记录》《印鉴卡》上的印章与被告XX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股东会议记录》上“雷XX、肖XX”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字迹不是雷XX、肖XX书写。3.被告XX公司从成立以来从来没有使用过内直径为3.8cm“嘉禾XX公司”印章,且每个阶段有且仅有使用一枚公章,不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被告XX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对外签订的合同、借款借据、利润表指标采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2004年5月17日,被告XX公司成立并对外使用内直径为4cm的“湖南省嘉禾县XX公司”公章;2007、2008年左右,被告XX公司公章变更为内直径4cm的“嘉禾县XX公司”胶质印章;至2015年被告XX公司公章变更为内直4cm的“嘉禾县XX公司”铜质印章前,被告XX公司一直使用该胶章;因此,原告所称被告XX公司存在多章使用并不存在。被告XX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内直径为3.8cm“嘉禾县XX公司”印章,且每个阶段有且仅有使用一枚公章。综上,因《保证书》中加盖的内直径3.8cm“嘉禾县XX公司”印章并非被告XX公司公章,《保证书》非被告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不应当对《保证书》中确立的义务承担责任。二、本案中被告XX公司从未同意对被告侯XX的融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被告侯XX亦非被告XX公司员工或被授权人,并无证据证明担保行为得到被告XX公司事后追认,侯XX私刻印章加盖《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权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包括无权代理、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这三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代理权无效。1.被告侯XX私刻公章在《保证书》上盖章的行为缺乏代理权外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XX虽是雷XX的亲戚,但其未经被告XX公司许可,亦无被告XX公司授权,其私刻公章行为不可归咎于被告XX公司,故其无权代理行为之后果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受。2.现有证据(被告侯XX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原告员工曹X与被告侯XX串通用私刻的印章在《保证书》上盖章,原告并非善意。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经办人曹X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能判断真假且难以确定,但是,曹X未核实被告侯XX交给其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核对雷XX的身份证件即让被告侯XX安排的人员直接在《保证书》上签名,原告经办人员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保证书》上加盖的被告XX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非被告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依法不应当对被告XX瑞公司债务承担连责任。原告审查《保证书》真实性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三、XX公司应当承担《保证书》中被告XX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书》中被告XX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XX公司在同一时间使用多枚不同公章,被告XX公司则反驳不同公章系更替关系,同一时间内XX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但原告未能提交在《保证书》签订的时间段,即2012年被告XX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证据。相反被告XX公司能够提交从2004直至2012年年检的材料,能够证明公章的更替关系,已然形成优势证据。即使法院不认可被告XX公司已经形成优势证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应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主张方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四、被告XX公司没有在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备案登记,应当承担的是相关行政责任,如:警告、补办或收缴、罚款,而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侯XX在原审中辩称:一、2012年5月2日,被告侯XX作为被告XX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12A0265I的《租赁合同》,同时还在《保证书》上作为被告XX瑞公司的保证人签了名。而后,被告XX瑞公司由于市场不景气致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但还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被告侯XX愿意承担因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二、签订《保证书》时,只有原告的合同事务代理人、被告邝XX及被告侯XX在场,被告XX公司未派员到场。被告XX公司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是情理之中。被告侯XX愿意全力承担保证责任。三、由于被告XX瑞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还未到期,且未出现合同约定违约事由,原告不能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合同全部租金,只能要求被告XX瑞公司及被告侯XX等人支付已经到期的租金。原告把未到期部分租金的利息及违约金都计算进来是错误的,请法院不予以支付原告未到期部分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违约延滞利息与违约金本质为租金利息,其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请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被告邝XX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在案涉《保证书》中签名,没有就案涉《租赁合同》进行担保,该《保证书》中的签名不是被告邝XX本人所签署,因此,被告邝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邝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XX瑞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2A0265I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瑞公司出租机器设备KF-3200龙门加工中心1台、4020A龙门铣2台、3020A龙门铣l台,租赁物成本为XXX元(含税);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使用地点为嘉禾县XX乡秀溪工业园;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91452.96元应于2012年5月4日支付,租金共计35期,自2012年6月4日起每月支付一期,第1-11期每期租金为1200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100000元,第24-35期每期租为86000元,以上每期租金金额未包括税费,税费619387.01元应于2012年5月4日支付;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费用到期后全部或部分未支付,被告XX瑞公司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被告XX瑞公司应将租赁物放置于约定使用地点,非经原告同意不得移置他处;被告XX瑞公司发生未依约清偿、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发生恶化,或被告XX瑞公司对本合同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等情形时,原告可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XX瑞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被告XX瑞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被告XX瑞公司未违约,则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包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等等。

  2012年5月4日,被告XX瑞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收到前述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验收完毕,设备地点为嘉禾县XX乡秀溪工业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内部流程报告上显示设备交付地点在被告XX公司的工厂地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XX瑞公司自第1期起即迟延支付租金,2012年8月支付了第1期租金1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截至2012年9月3日(第三期)产生迟延利息11800元(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根据迟延天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起诉前被告XX瑞公司仅支付了第l期租金,起诉后被告XX瑞公司偿还了部分租金共计420000元(包括第2-4期租金及第5期部分租金人民币6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到期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为XXX元,未到期租金为344000元。

  2012年5月2日,被告XX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被告XX瑞公司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580000元,如其违约,同意由原告没收该保证金,并不得抵扣租金或其他款项;如其清偿全部租金后,保证金应无息返还,惟若有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告XX瑞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向其提供了履约保证金580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保证书》,根据该《保证书》,保证人愿意为被告XX瑞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书》一处保证人落款处加盖有“嘉禾县XX公司”印章,并附有法定代表人“雷XX”签字;另外两处保证人落款处有“侯XX”及“邝XX”签字。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嘉禾县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被告XX瑞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落款处有“雷XX”、“雷XX”、“肖XX”签字。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加盖“嘉禾县XX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印鉴卡。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及被告邝XX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上述《保证书》中“嘉禾县XX公司”印章及“雷XX”、“邝XX”签字的真伪。因被告XX公司未将其公章在嘉禾县公安局进行备案,缺乏法定印章鉴定样本,导致该印章鉴定事项无法进行;被告邝XX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留存笔迹鉴定样本,导致“邝XX”签字鉴定事项无法进行。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保证书》上的“雷XX”签字不是雷XX书写。

  关于上述《保证书》保证人如何签章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由原告业务员曹X与保证人现场面签,核对保证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后由保证人亲自签字。被告侯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嘉禾县XX公司”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雷XX”签字系让他人代签的,“邝XX”签字系被告侯XX代签的;雷XX及被告邝XX本人当时并不知晓该情况。

  三、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唐X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侯XX涉嫌伪造被告XX公司印章;2017年7月31日,嘉禾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XX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侯XX。

  2017年8月8日,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侯XX进行讯问,被告侯XX供述:2011年年底,我想和我舅舅雷XX合作,以便其为我公司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我带着雷XX到东莞XX公司考察,其很感兴趣,我提出需要向XX公司租赁融资,但是需要他提供担保。雷XX叫其媳妇唐X将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六证一卡交给我和周XX(我公司出纳)。在办理融资过程中,雷XX改口不愿意担保了。XX公司经办人曹X就对我说“你们自己去弄好就是了”。于是我就叫人假刻了XX公司的印章,盖在保证书上,并叫人冒充雷XX签了名后交给了曹X。XX公司就发放了贷款XXX元给XX瑞公司。

  2017年10月9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保证书》《嘉禾县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印鉴卡》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检材《抵押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7日,XX公司向行廊信用社出具,落款处加盖XX公司公章及雷XX、雷XX、肖XX签字)、《销售合同书》(2012年12月20日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落款处加盖XX公司公章及雷XX签字)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嘉禾县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上“雷XX”、“肖XX”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字迹与样本雷XX、肖XX的书写笔迹及样本《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2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落款处有雷XX、雷XX、肖XX签字)中雷XX、肖XX的亲笔字迹分别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2018年1月5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载明的不批准逮捕理由为:现有在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侯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发生在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21日报案时,已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发生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四、原告提交了被告XX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拟证明其中“雷XX”的签名有多种字迹、案涉《保证书》上被告邝XX的签名与工商内档中邝XX字迹相似;被告XX公司称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确实存在委托他人代雷XX签字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有两处“嘉禾县XX公司”印章的边缘为空心,与其他同样字体的印章不一致;被告XX公司称系复印问题,并当庭提交了同样内容的复印件,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所称空心的两处印章为实心。

  五、被告XX公司确认其确实曾使用过多枚公章,但系于不同阶段使用,在同一阶段其有且仅有使用一枚公章。为此,被告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XX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包括: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企业住所(地址)登记数据修正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被告XX公司2004年-2012年企业年检报告书。3.被告XX公司对外签订的借据、合同,包括: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XXX及《印鉴卡》;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向行廊信用社出具的《再融资贷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补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填报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利润表指标采集表》。4.被告XX公司的税务材料,包括:填报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表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发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10月24日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5.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XX公司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5月17日,被告XX公司成立并对外使用内直径4cm的“湖南省嘉禾县XX公司”公章;2007年、2008年左右,被告XX公司公章变更为内直径4cm的“嘉禾县雷氏机械造实业有限公司”胶质印章,至2015年被告XX公司公章变更为内直径4cm的“嘉禾县XX公司”铜质印章前,被告XX公司一直使用该胶章;被告XX公司并不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被告XX公司从未使用过内径3.8cm“嘉禾县XX公司”印章(案涉保证书中的印章)。

  六、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XX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4月13日登记的股东为邝XX、侯XX;2012年5月9日至今登记的股东为邝XX、侯XX、雷XX;2012年12月22日,被告XX瑞公司股东周XX将60%的股份转让给雷XX,同年12月27日被告XX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XX。2013年7月14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成立之日至本案时股东为雷XX、雷XX和肖XX。雷XX于1964年6月4日出生,雷XX于1984年8月12日出生,雷XX于1986年11月5日出生。两公司商业登记时,雷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住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XX之一,雷XX提供份证复印件登记住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XX04房。2012年7月3日,被告侯XX与龙XX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三套房产归女方龙XX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XX瑞公司,被告XX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瑞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XX瑞公司对未支付租金数额为XXX元(XXX元+344000元)无异议。《同意书》中对履约保证金一方面约定如被告XX瑞公司则没收保证金,且不能抵扣租金等,另一方面又约定如XX瑞公司有积欠款项,履约保证金可用以抵扣违约金、租金等;上述约定显然存在矛盾之处,且如违约就没收保证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但双方又另行约定了违约金,故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580000元应予以抵扣XX瑞公司所欠款项。双方未对抵扣顺序进行约定,但在原一审和原二审中,法院均判决冲抵租金,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上诉,可视为原告同意抵扣租金,故被告XX瑞公司拖欠的未付租金为XXX元(XXX元-580000元)。

  原告主张XX瑞公司1-3期租金截至2012年9月3日产生的迟延利息11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迟延利息是以截至2012年9月3日的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所欠租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2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侯XX、邝XX是否应对被告XX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侯XX对案涉《保证书》中其签名无异议,案涉《保证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侯XX应对被告XX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邝XX虽主张案涉《保证书》中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鉴定,但其拒不到庭留存笔迹鉴定样本,视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邝XX应对被告XX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瑞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保证书》中“雷XX”的签名问题。第一,经原审中进行鉴定,已排除了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签名样本的一致性。第二,虽然XX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多处“雷XX”的字迹不同,但XX公司已承认曾委托他人代雷XX签名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事项,该解释符合常理,故工商内档资料中“雷XX”的签名并非都是甚至都不是雷XX所签,故不应作为雷XX笔迹鉴定的检材。退一步讲,即使其中有与保证书中笔迹一致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雷XX授权该人签署案涉《保证书》,故无需就《保证书》中“雷XX”签名与工商内档中“雷XX”签名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第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要求业务员与保证人面签,业务员应核对保证人及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后由保证人亲自签字,该经办业务员也向公司陈述是面签,但并未提交证据(如面签的照片、录像)予以证明;第四,被告侯XX在原审和在公安机关均承认是其叫他人冒充雷XX签字,该陈述与上述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综上,无法认定《保证书》中“雷XX”的签名系雷XX本人所签。

  其次,关于《保证书》中XX公司的印章问题。第一,虽然因XX公司未将其公章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导致无法对印章进行鉴定,但XX公司报案后,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表明,案涉《保证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XX公司在同期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样本;第二,被告XX公司提供的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使用盖有公司印章的大量文本,初步证明了其先后使用了不同印章,但在同期仅使用同一枚印章,且并无案涉《保证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印鉴卡》上的印章;第三,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曾使用过案涉《保证书》上的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同期使用过多枚印章;第四,被告侯XX在原审和在公安机关均承认是其叫人私刻了XX公司的印章,该陈述与上述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综上,无法认定《保证书》中“XX公司”的印章是被告XX公司的印章。

  最后,关于侯XX是否有权代理XX公司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一,虽然侯XX持有XX公司的“六证一卡”,但始终没有XX公司的书面授权,原告亦未举证有XX公司的口头授权;第二,原告当庭陈述案涉《租赁合同》所出租的设备存放于被告XX公司的工厂地址,实际是由XX公司使用,但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地址以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的设备地点均为被告XX瑞公司住所地,而《租赁合同》中又约定“应将租赁物放置于约定使用地点,非经原告同意不得移置他处”,原告未就变更交付地之事项进行举证,故不能认定设备由XX公司使用,亦不能认定侯XX有代理权;第三,具体到本案,表见代理的核心问题是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侯XX有权代理XX公司。侯X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X虽有亲戚关系,但二者系各自独立的个体,二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也相互独立,XX瑞公司又系案涉《保证书》的实际受益人,且如前分析,XX公司的印章和雷XX的签名均系伪造;原告称侯XX系为了免除XX公司的保证责任才改口说是私刻印章、冒名顶替,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侯XX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无需对被告XX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禾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余额XXX元、迟延利息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余额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2年9月4日起计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

  二、就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被告侯XX、邝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嘉禾县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264元,被告嘉禾县XX公司、侯XX、邝XX负担2945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29456元;上述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945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24499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嘉禾县XX公司、侯XX、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哲娇

  审判员  黄源XX

  审判员  万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XX


  • 2020-08-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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