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303民初9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告)争取达到被告李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欠款本金102745.63元,利息9884.84元,违约金12471.92元,分期手续费2708.45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9057号

  原告:XXX,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XX**深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230855N。

  负责人:方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548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广东XX,实习证号190XXXX110559。

  被告:李XX,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XXX与被告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27810.84元(欠款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等利费仍按XXX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原告审核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向其核发卡号为52×××31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开户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27810.84元(其中本金102745.63元,利息9884.84元,违约金12471.92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收取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收取违约金),其他费用2708.4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对于上述欠款事实及实际金额,原告认为:1、《中国人民XX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属于国家规范性文件,原告及被告均应受其内容约束。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XX发布《中国人民XX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属于国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在各类媒体新闻中转载公示,原告、被告作为信用卡业务的合同双方,理应知悉并受《通知》约束。鉴于《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此,原告主张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被告应严格遵照中国人民XX发布《通知》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根据《通知》内容修订XXX,并通过官网提前45天公告,公告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遂新XXX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原告、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己明确表示阅读、理解并接受XXX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根据XXX第五十六条,被告应当遵循申办信用卡所签署的申请表或者领卡确认函上所附的客户协议各项约定。同时,根据XXX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XX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为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XXX中约定:XX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作出修改,并提前至少四十五日公布等。2016年11月1日以及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XXXX官网发表《XXXX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以及《XXXX关于更新信用卡客户协议等的公告》。XXXX通过公告方式修改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等,是以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严格遵照XXX及XXX等规定。3、原告通过官网公告调整并计收被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原签订客户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法应予支持。如前述及,原告根据中国人民XX(银发(2016)111号)文件,合法合规地通过官网公告新修订客户协议,并以此计收被告违约金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在官网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告知广大信用卡用户自2018年3月1日违约金收取标准的调整规则。原告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应负的告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通过官网公告修订的XXX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其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坚定遵从中国人民XX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信用卡是被告办理的,但原告提交的帐单不实,申请表正面签名是被告签的,但背面没有被告的签名。帐单里的部分分期消费不是被告本人的消费,所以帐单就不真实,要求原告提交被告分期业务的录音及签名,被告未办理分期。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接受《XXXX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31。原告提交的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中,经被告本人手写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

  二、根据上述《XXXX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持卡人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XX有权要求持卡人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最低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持卡人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或最低还款额待遇。XX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XX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持卡人也可按照XX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XX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持卡人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人民币20元或美元2元;持卡人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XX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XX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XX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其中双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260元、双币金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130元、双币普通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双币普通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45元、人民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8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48元、真情人民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85元、真情人民币金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55元、人民币普通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4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30元、真情卡人民币普通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45元、真情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35元;其他费用收取标准为:境内透支取现手续费按境内透支取现金额的2.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境内转账金额的2.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最高人民币200元或美元20元;挂失费为人民币35元;瞬时通每卡每月人民币3元;重出对账单(每份)按重出对账单月份收取每期人民币2元,每年可免费提供一次近12期对账单;重置卡(每卡)人民币15元等。XX向持卡人寄发对账单的地址以持卡人提供的为准。如持卡人未能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通过XX客服热线等途径查询。持卡人不得以没收到对账单为由,拒偿其广发卡账户中的任何债务。持卡人应及时、认真核对对账单内容,若对所列交易有异议,应自交易发生的当期账单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视同持卡人已认可全部交易。协议还约定,申请资料、《XXXX信用卡章程》、《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广发信用卡用户指南》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XX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XX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作出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利率、年费、手续费、免息还款等的调整。XX将提前至少四十五日,通过XX网站、网点公告等方式对修改的内容进行公布,持卡人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协议的变更。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三、《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中约定:账单分期手续费为每期收取,每月为一期,每期按照申请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3、6、12期为0.65%,18期为0.7%,24期为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消费账单,被告在2018年5月24日及2018年9月18日分别申请了账单分期业务,分期金额分别为55200元及23887.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被告同意办理账单分期业务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中包含以下信息:1、谈话对象双方确认各自身份分别为原告客服人员及被告本人;2、被告曾成功办理账单分期业务;3、被告同意当期账单即2018年9月账单中的23887.9元办理分期业务,分十二期偿还,每期将产生手续费117.05元;4、该笔分期业务办理之前,被告尚欠的分期款项约36800元,当月账单金额约39000元;5、明确办理账单分期业务不占用被告信用卡消费额度。

  四、原告按照《XXXX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关于XX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作出修改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在官网上公布了《XXXX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载明: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及“超限费”服务项目,并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个人单币卡(含公务卡)RMB20/USD5/HKD40,个人双币卡最低RMB20/USD2,单位卡最低RMB10/USD1,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官网上公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载明:违约金将按客户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如客户连续2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则按客户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6%收取违约金;客户不存在连续2个月以上未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的,恢复5%收取违约金;同时违约金最低收取限额为,个人单币卡(含公务卡)RMB30/USD5/HKD40,个人双币卡最低RMB30/USD2,单位卡最低RMB10/USD1,或按协议约定收取。

  五、被告陈述涉案信用卡被原告无故扣去款项2882.72元,并向本院提交其两次与原告客服沟通款项去向的录音资料及交易提醒短信记录。经核对,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消费账单一一对应。

  六、被告XX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X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02745.63元,利息9884.84元,违约金12471.92元,其他费用2708.4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他费用即为分期手续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XXXX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当庭否认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并对信用卡消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第一,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对参与双方均有作身份确认,且其中提及的账单金额等信息与被告消费账单能够对应,故本院认定系原告客服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在该次通话中明确同意办理账单分期业务,并确认曾经成功办理过账单分期业务,且在其本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中亦有关于分期业务的内容,但被告却当庭对其办理了分期业务予以否认,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被告陈述涉案信用卡被原告无故扣去款项2882.72元,但其提供的短信交易提醒与原告提供的消费账单记录能逐笔对应,且其提供的录音中并无原告客服确认原告的确扣去该笔2882.72元款项的内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无端扣款的行为;第三,被告确认有持续收到原告信用卡对账单,但从未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持卡人应及时、认真核对对账单内容,若对所列交易有异议,应自交易发生的当期账单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视同持卡人已认可全部交易,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信用卡消费账单予以采信。

  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欠款本金102745.63元,利息9884.84元,违约金12471.92元,分期手续费2708.45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及中国人民XX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1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8.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28.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莉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XX


  • 2020-08-18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