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石XX与毕XX、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粤0306民初13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石立锋(原告)争取达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9653元(结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3111号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

  被告:毕XX。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被告: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6551967。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广东XX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毕XX、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毕XX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548.45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XX答辩称,一、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毕XX不是唯一的责任人;二、被告毕XX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赔偿款。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阳XX已垫付1866元医疗费;二、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住院天数根据出院小结应为61天;三、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法庭予以酌定;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应当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六、因本案有多人受伤,由法院决定交强险的分摊比例。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3月31日,阳XX驾驶粤S×××**号车在石岩街道北环XX往西方向行驶至爱××路北环路时,车头与毕XX驾驶并搭载蓝XX、石XX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毕XX、蓝XX、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阳XX、毕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XX不负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阳XX系粤S×××**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毕XX系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S×××**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1日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住院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禁下床负重,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3、右侧颧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建议到眼科就医复诊;4、牙齿冠折建议到口腔科就诊;5、不适随诊,门诊复诊。

  六、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32380.52元。

  原告自费5514.12元,被告阳XX垫付1866.4元,被告XX公司垫付2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2380.52元。

  2、护理费:9150元。

  结合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150元/天*61天=91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

  4、误工费:11146.67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结合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2天(住院62天+休3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52天=11146.67元。

  5、营养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医嘱酌定300元。

  6、交通费:酌定1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

  七、其他情况:本次事故有原告、蓝XX受伤,另一伤者蓝XX已于另案起诉,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12192号。被告毕XX向蓝XX赔付11500元,蓝XX转付原告石XX6647.79元,且被告毕XX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75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60577.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38780.5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为21796.67元。

  本院认为,粤S×××**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由被告阳XX承担同等责任(60%),被告毕XX承担同等责任(40%)。蓝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合计391432.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112392.21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为279040.16元。

  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38780.52元÷(112392.21元+38780.52元)*10000元=2565.31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付原告21796.67元÷(279040.16元+21796.67元)*110000元=7969.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0577.19元-2565.31元-7969.88元=5004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此,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65.31元+7969.88元+50042元*60%-25000元-1866.4元=13693.99元;被告毕XX还应赔偿原告50042元*40%-6647.79元-7500元=5869.01元。即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13693.99元+5869.01元=19653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965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人民币13693.99元;

  三、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人民币5869.01元;

  四、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已由原告石XX预缴,由原告石XX承担人民币29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人民币142元,被告毕XX承担人民币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XX(兼)

  书记员 王XX


  • 2020-10-30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