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熊XX与高X、深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粤0303民初35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熊文建(原告)争取达到因本案交通事故得赔偿总额为189228.37元(结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35376号

  原告:熊XX,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XX**东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91879F。

  法定代表人:高X。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XX**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305861T。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高X、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高X并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540元、误工费33928.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3845.7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31584.9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16时3分许,被告高X驾驶粵BX80Q0号车在菩提路画意居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反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住院治疗30)住院治疗30天(2019.10.26-2019.11.25)故自付医疗费595元,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住院30天),护理费15540元(住院30天,(住院30天,150元/天×30天×1人=4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主张该笔费用;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2天,每天陪护一人,120元/天×92天×1人=11040元),误工费33928.2元(住院30天,(住院30天个月92天,每月工资8343元,8343元/月÷30天/月×122天=33928.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理应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3845.7元(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125044元及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38801.7元)。此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以上损失总额为231584.9元。因被告高X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且被告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231584.9元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X、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高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法律责任。三、被告XX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发后被告高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528.17元(门诊1276.5元+住院29251.67元)、护理费384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合计34488.17元,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此外,被告高X直接支付原告12875元,系事故预付赔偿费用,依法应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要求对上述费用一并认定和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X。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和裁判。关于医疗费,除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元外,原告另有急诊医疗费1276.5元、住院医疗费7、住院医疗费79251认定为本次事故损失,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伤情鉴定、医嘱等情况,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高X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垫付护理费384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证明、个税纳税凭证、社保记录等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受伤后误工损失,对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请法院进一步核实并依法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缺乏充分理由: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垫付的金额;误工费,原告在案外人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并不真实,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2019年,应该根据2019年公布的2018年的数据,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伤残鉴定费3276元,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商业险不承担。二、超过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赔偿。答辩人已经通过投保单的形式以及投保人申X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并提供所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可见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赔偿。三、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500元,被告高X已经垫付和预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9年10月26日,被告高X驾驶BX80Q0号车在菩提路画意居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反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并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原告在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扭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休息期间需助步器、拐杖、坐便器、轮椅、支具等辅助康复用具;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3、6、12个月,每周一运动医学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276.5元,由被告高X垫付;住院医疗费7;住院医疗费79251告高X垫付29251.67元,被告XX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高X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840元、购买拐杖120元,另向原告转账支付12875元。

  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到江西省宜黄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查项目为磁共振平扫(膝关节),原告支出医疗费595元。

  2020年6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伤残与2019年10月26日车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76元。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并提交了微信记录、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结婚证、原告及妻子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记录显示原告自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0月先后在温州、深圳有多笔消费;劳动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20日,工作岗位为派件员,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工作证明由深圳市XX公司出具,载明原告自2019年7月入职,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月平均工资8343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9年10月26日起停发工资;结婚证及营业执照载明原告及其妻子吴XX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分别经营两家饮品店。

  原告及其妻子抚养有一女儿熊XX,出生于2020年1月6日。

  四、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已通过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XXX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高X系被告XX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高X、XX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X履行职务期间。

  五、免责条款:被告高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高X在投保时已签署投保人声明,确认保险人已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

  被告XX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原告进行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意见:原告在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治疗期间需要自付部分非社保医疗费用为6942.8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账单、收据、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记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社保记录、保单、投保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仍不足部分及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81123.17元,包括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门诊费用1276.5元、住院费用79、住院费用79251省宜黄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95元。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住院费用79)住院费用XXX.88元属于非社保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被告高X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原告确认不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得该费用为11040元(120元/天×92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343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及全休共122天,据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8946.67元(2200元/月÷30天/月×122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044元(62522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需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18年,据此计得该费用为38801.7元(43113元/年×18年×10%÷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高X为原告购买拐杖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原告主张3276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6591.54元,其中医疗费81123.17元,6942.88元属于非社保医疗费用。被告高X已垫付47363.17元(1276.5元+29251.67元+3840元+120元+12875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计得原告可得的赔偿额为189228.37元(286591.54元-47363.17元-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超过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费用,故被告XX公司应负担原告的非社保医疗费用6942.88元,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182285.49元(189228.37元-6942.88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2285.49元(189228.37元-1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XX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9228.3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XX182285.49元;

  三、被告深圳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XX6942.88元;

  四、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元,由原告熊XX负担159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670元。上述费用原告熊XX已预付,被告深圳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仁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XX


  • 2020-10-30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