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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梁X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粤0881民初2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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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冯某(原告)争取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101788.2元,告梁某2赔偿1956元。(结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81民初2485号

  原告:冯X,男,1944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1,男,1996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茂名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梁X2,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Q894XXXX9265U)。住所地:茂名市油城XX首层、第五层。

  负责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原告冯X诉被告梁X1、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88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被告梁X2,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粤08民终8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梁X2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负责人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2、梁X1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845.03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梁X2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25线从横山XX方向往高XX方向行驶,11时50分到达青平镇家家乐家私城XX,碰撞前面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0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2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产生医疗费380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36600元,交通费3000元。

  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报告产生伤残赔偿金286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1956元。

  上述损失合计126845.03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减后主张116845.03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梁X2、被告梁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X2、梁X1不作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并附加购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1万元给原告,至此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

  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

  1、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以法定的医疗票据确定,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的,则不能认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庭前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待鉴定作出后应当扣除合理期限之外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以经鉴定后的合理住院天数确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最高不应超过30元/天,保险公司在庭前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鉴定,故其营养费待鉴定作出后再补充答辩。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倩及伤残情况,其最多应按一人护理且每人每日不超100元。保险公司在庭前已向法院申请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待鉴定作出后再补充答辩。

  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因住院治疗时支出交通费的发票,故对此费用不认可。

  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14512.20元每年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与其伤残等级不相符合,其主张的此费用7000元是针对2018年4月25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才适用。

  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25日,梁X2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家家乐家私城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7天,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等;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为38056.53元;

  证据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1956元;

  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资质信息。

  被告梁X2、梁X1、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住院的期限有异议,具体按答辩意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1时50分,被告梁X2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25线从横山XX方向往高XX方向行驶到达青平镇家家乐家私城XX,碰撞前面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01月15日作出廉公交认字[2018]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2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77),产生医疗费38056.53元。

  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自行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X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损失合计126845.03元,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尚余116845.03元得不到赔偿,于2018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冯X属城镇户口性质。梁X2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属梁X1所有,梁X1为该车向平安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8]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属城镇户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8056.53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收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38056.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100元/天×77天)。

  3、营养费23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每天按30元计得2310元(30元/天×77天)。

  4、护理费292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意见,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报酬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计,计得29280元(120元/天×77天×2人+120元/天×90天×1人)。

  5、交通费2125元。根据《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没有提供了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和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及原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住院期间酌情每天25元计,到湛江评残酌情(按租车)计付200元,计得2125元(25元/天×77天+200元)。

  6、残疾赔偿金27316.6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于1944年12月5日出生,2018年4月23日定残为十级伤残,故应计6年又8个月(80个月),伤残系数为10%。按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316.67元[40975元/年÷12个月×80个月×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

  8、鉴定费1956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发票,确认原告用去鉴定费1956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1374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066.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721.67元,鉴定费1956元。

  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721.67元;赔偿后不足部分38066.53元(48066.53元-1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梁X2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XX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101788.2元(10000元+63721.67元+38066.53元-10000元)。

  原告请求鉴定费195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XX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X2根据其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梁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X1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X1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788.2元给原告冯X。

  二、限被告梁X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6元给原告冯X。

  三、驳回原告冯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梁X2负担1187元,由原告冯X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一文

  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小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XX


  • 2019-12-25
  • 廉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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