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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皖1222民初7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王学化(原告)争取到被告杨丙西赔偿损失21487元。(结果)

案件详情

  安徽省太和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2民初7137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陶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王XX诉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陶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杨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5时56分许,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兴业XX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徽XX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杨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6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XXXX0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救治22天,发生医疗费11477元。2019年7月19日,王XX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休息期限建议40天、住院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发生鉴定费600元。

  杨XX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王XX在治疗期间所形成的医疗费不仅是用于治疗伤情的,还有大量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杨XX申请对王XX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杨XX的其他损失因未见到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请法庭依法核实;3、事故造成了杨XX较重的伤害,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王XX的诉称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7元、误工费4520(113元/天×40天)元、护理费2717元(123.4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鉴定费600元,合计21294元,加上应承担的损失费193元,合计21487元,由杨XX予以赔偿。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148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王XX已缴纳),由王XX负担72元,杨XX负担193元(已计算在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万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8-23
  • 太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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