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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粤0303民初59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李木平(原告)争取到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63014.98元。(结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5941号

  原告:李XX,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

  被告:杨XX,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北环大道7030号运发鹏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275964X。

  法定代表人:翟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XX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305861T。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等费用共计272367.42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及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项、第二项、第六至九项、第十二至

  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1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南山区工业八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通过公园路路口时,车头与沿公园路南往北方向通过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南山201XXXX8665号),认定被告杨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3255.0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在绩顺中医骨伤医院发生的1620元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因该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医疗费金额应予以扣减,计得原告医疗费损失为81635.03元。

  四、护理费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复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住院5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医嘱出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暂时继续休息30天,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28日医嘱继续休息32天,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陪护1人;2018年4月28日医嘱继续休息31天,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陪护1人;2018年5月28日医嘱继续休息32天,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陪护1人;2018年7月13日医嘱继续休息32天,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该期间需有人陪护;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1天,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据此,原告护理天数应为214天(住院天数62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152天)。结合医嘱护理人数,计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250元(150元/天×53天×2人+150元/天×9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18240元(120元/天×152天×1人),原告护理费共计35490元(17250+18240)。

  五、误工费

  关于误工期间,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则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24日。

  关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800元,但仅有深圳市南山区XX商店业主方XX的证人证言为证,未提交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固定收入为4800元。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得原告误工费为42677.6元(53347元/年÷365天×292天)。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38元/年,计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1752元(52938元/年×20年×20%)。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陆丰市公安局及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88岁、母亲83岁,已无劳动能力,全靠子女三人共同扶养。结合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320元/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46.67元[38320元/年×(5+5)年×20%/3]。

  八、后续治疗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3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共计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62天×100元/天)。

  十、交通费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天数、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70元。

  十一、营养费

  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均载明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鉴定费用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3640元。

  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847元。

  十五、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的租床费795元,仅提供收据为证,该收据上既无公章亦无个人签名捺印,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已赔偿的款项

  被告杨XX及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300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十七、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

  被告杨XX为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XX公司为粤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443858.30元。被告XX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还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杨XX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杨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323858.3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9543.32元(323858.30元×40%),由被告XX公司承担194314.98元(323858.30元×60%),扣减被告杨XX及XX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1300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3014.9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63014.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53014.98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3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93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李XX已预付,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XX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XX


  • 2019-04-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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