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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X与XXX、湛江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粤0803民初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利兴(原告)争取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告湛江市东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61840.72元。(结果)

案件详情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03民初309号

  原告:利X,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旧县。

  被告:湛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汽车客运站主楼西XX附楼****。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XX**/div>

  负责人:刘庄。

  被告:湛江XX公司,住,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X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湛江XX公司,住,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友谊XX**/div>

  负责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住湛江市霞山区,湛江XX公司法律审计部副科长。

  原告利X与被告彭XX、湛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湛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湛江XX公司(以下简称湛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彭XX、湛江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湛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湛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0元、营养费6850元、护理费760080元、误工费35841.83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5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3547元,损失合计XXX.8元,诉请共计人民币XXX.0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湛江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21时18分,彭XX驾驶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在港霞四横XX××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港旺路时,因不注意瞭望和操作,与利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利X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利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彭XX辩称,其已赔偿原告5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彭XX是我司员工,案发时彭XX正在港区内进行运输作业,XX公司愿意承担法定合理责任,本案与XX公司、湛江XX无关;2.XX公司已赔偿324830元款项给原告;3.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赡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残疾器具费,假肢的价格过高,与实际所需不符,原告按上假肢后生活能自理,不应该再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XX公司向其为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赔偿责任以保单约定赔偿额为限。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将XX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承认涉事车辆为湛江市XX公司所有,诉状中没有将XX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陈述出来,对此本案中的被告XX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公司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保留追溯权利;诉状中所列的因本案造成的侵权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我方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湛江XX辩称,其不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部分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计算不合理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21时18分,彭XX驾驶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在港霞四横XX××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港旺路时,因不注意瞭望和操作,与利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利X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利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利X送往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188791元,住院期间进行了双侧小腿截肢术,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利X住院期间留陪2人,加强营养。利X于2017年3月23日向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利X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以及伤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XX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项:1.对利X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陪护人员数量及必要性、更换周期、更换年限进行鉴定;2.对利X依赖护理必要性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利X用于左、右小腿义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20800元;2.利X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利X于1959年10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周岁,户籍属非农业集体户口,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利X(1932年11月7日出生)和母亲陈XX(1938年9月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孩子(包括利X在内)。利X为湛江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其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修理,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室内外装饰工程;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办公用品等;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的车辆所有人系XX公司,彭XX系XX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运输作业,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且购买了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24830元给利X,彭XX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给利X。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以下各项请求可以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利X住院医疗费用共188791元,XX公司已全额支付。另住院期间,由医嘱要求,利X需要使用外用药人血白蛋白12支以及人纤维蛋白原2瓶,利X提供了外购药的购药发票予以证明,则利X的医疗费为200411元(住院医疗费用188791元和外购药1162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6天,原告可获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可获营养费6800元(50元/天×136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按两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则原告可获住院期间护理费32640元(120元/天×136天×2人)。另利X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利X已安装假肢,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为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根据利X的身体及年龄等情况,暂计十年护理依赖费用,则其可获得出院后护理依赖费3504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80%)。以上两项合计383040元,利X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湛江市X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利X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受伤住院治疗等,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利X请求误工费,合理合法。利X无法举证证明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可按无固定收入,以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利X可获得误工费20023.4元(53347元/年÷365天×137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入院、转院、鉴定等情况,都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损失,则酌定原告交通费28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三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定残时年满57周岁,按20年年限计算,以及依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利X需要抚养其父亲利X和母亲陈XX的计算年限均为5年,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部分,则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95864元(40975元/年×20年×80%伤残系数+30198元/年×5年×80%伤残系数×2人÷6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需要安装假肢,鉴定机构也出具了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费用的支出,故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利X用于左、右小腿义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20800元,该费用已包含了每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以及陪护费用,安装假肢费用暂计算至利X70岁。故利X可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4208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利X请求假肢每年的调护费127308元,其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参考意见,该笔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0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383040元、误工费20023.4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64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800元,损失合计XXX.4元。

  (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彭XX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利X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可参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责任比例计算,且彭XX系XX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XX公司应对利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已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故XX公司应负担利X合理请求总金额为XXX.72元[(XXX.4元-40000)×80%+40000]。由于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XX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还应依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付每次事故主保险限额130000元,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险赔付的是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本案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与该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无关联性,故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利X主张XX公司作为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的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事故中,肇事车辆为自卸货车(石头投资08号),系工程机械设备,并非依法可上牌上路的车辆,该工程机械设备并非属于必须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车辆,故XX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无主观故意或过错,利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应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利X支付赔偿金2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XXX.72元(XXX.72元-200000元),扣除XX公司垫付的324830元以及彭XX垫付的50000元后,XX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861840.72元(XXX.72元-324830元-50000元)给原告。

  利X主张XX公司与湛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被告与本次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00000元给原告利X。

  二、限被告湛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61840.72元给原告利X。

  三、驳回原告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4元,由原告利X负担6677元;被告湛江市XX公司负担13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开奇

  代理审判员  王嘉靖

  人民陪审员  何俏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8-10-12
  •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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