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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廖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粤0882民初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蔡某(原告)争取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9501.62元(结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82民初203号

  原告:蔡X,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男,汉族,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XX。

  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蔡X诉被告廖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廖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共计382658.4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7时30分,廖X驾驶粤G×××××小型轿车从雷高方向往雷城方向行驶,行至广东××(××市雷城镇××鱼街)路段时,为了避让相对方向的车辆打右手方向往右侧路边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前面放垃圾刚起身的行人蔡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蔡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X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4508.38元、遵医嘱预留复诊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340元、护理费29520元、交通费3000元。

  2017年11月29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X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被鉴定人蔡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3、4、5趾骨、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右足皮肤撕脱伤,腰背部外伤,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蔡X用于取出右足第5跖骨钢板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捌仟元整),根据鉴定报告产生伤残赔偿金263790.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2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07658.48元,廖X已付医疗费15000元,中国XX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主张382658.48元。原告认为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G×××××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廖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400元并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二、答辩人己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己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己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款项均直接汇入四二二医院,答辩人合计共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医疗费64508.38元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含答辩人赔付的15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并扣减。2、对预留复诊费2000元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主张预留复诊费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核减为68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8天(见出院小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100元/天×68天),请法院依法核减。4、对营养费5340元的意见。营养费应依法核减为2040元。首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8天,营养费应按68天计算。其次,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高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因此,营养费应为2040元(30元/天×68天),请法院依法核减。5、对护理费29520元的意见。护理费应依法核减为13600元。首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8天,护理费应按68天计算。其次,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3600元(100元/天×68天×2人),请法院依法核减。6、对交通费3000元的意见。交通费同意酌情支持68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了交通费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同意按10元/天、住院天数68天酌情支持680元。7、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意见。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8、对残疾赔偿金263790.1元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核减为92878.08元。首先,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次,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二项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32%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92878.08元(14512.2元/年×20年×32%),请法院依法核减。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15000元。根据审判实践,八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15000元,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15000元。10、对鉴定费2700元的意见。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廖X、中国XX公司对原告蔡X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后明显与出院小结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护理,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中原告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出生证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婴儿陈X姓名是后来用圆珠笔添加,原告蔡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婴儿陈Xxxx年出生时蔡Xxx岁,出生证母亲的姓名姓氏与蔡X不符,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居住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住在新城,对陈X的房地产证,身份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X是该房产证的权属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蔡X、被告廖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蔡X提交的证据1、2、3、5和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蔡X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因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只是单位加盖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而证据6中的出生证、房地产权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7时30分,被告廖X驾驶粤G×××××小型轿车从雷高方向往雷城方向行驶,行至广东××(××市雷城镇××鱼街)路段时,为了避让相对方向的车辆打右手方向往右侧路边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前面放垃圾刚起身的行人蔡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蔡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X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64508.38元。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院诊断:1、右足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第3、4、5趾骨、第5跖骨粉剂性骨折;3、左膑骨骨折;4、重度骨质疏松症;5、右足皮肤撕脱伤;6、腰背部外伤;7、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8、腰椎骨质增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给予康复理疗后,患者病情较前好转,右足疼痛麻木明显好转,无明显肿痛,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嘱继续按医嘱口服药物治疗,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MRT、右足LXCT等检查,请求上级医师后,同意出完。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1、继续药物及功能康复治疗;2、增加营养,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一人护理;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受原告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X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及后续拆除右足第5趾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蔡X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廖X驾驶的粤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X垫付原告蔡X医疗费15400元并另行赔偿2000元共计17400元,中国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又查明,原告蔡X为农业户口,但户籍资料显示其一直在雷州市××街道××鱼街××5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廖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蔡X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蔡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雷州市××街道××鱼街××5房屋居住,其生活、收入、消费均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蔡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蔡X主张居住于雷州市天和开XX第三区[xxxx幢房]的意见。由于蔡X提交的居住证明只是单位加盖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蔡X提交的户口本、出生证、房地产权证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足以认定原告蔡X居住于雷州市天和开XX第三区[xxxxx房]。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蔡X的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收费发票,证实原告蔡X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508.38元。本院确认原告蔡X用去医疗费64508.38元。

  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蔡X住院治疗68天,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2600元(100元/天·人×68天×2人+100元/天×30天/月×3个月)。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蔡X住院治疗6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68天×100元/天)。

  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蔡X住院治疗68天,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蔡X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蔡X交通费2000元。

  5、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蔡X住院治疗68天,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即营养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蔡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定残时刚满60周岁。故原告蔡X残疾赔偿金为256253.24元(37684.3元/年×20年×34%)。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蔡X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蔡X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蔡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8、关于原告蔡X主张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鉴定费2700元。由于鉴定费用是为查清蔡X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属于蔡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蔡X主张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鉴定,原告后续拆除右足第5趾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因后续拆除右足第5趾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蔡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4508.3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2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2040元;7、残疾赔偿金256253.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鉴定费2700元,合计381901.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81901.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2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625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00553.24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先由中国XX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0553.24元(300553.24元-110000元),廖X承担事故100%责任,应负担190553.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64508.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81348.38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中国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1348.38元(81348.38元-10000元),廖X承担事故100%责任,应负担71348.38元。即廖X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为261901.62元(190553.24元+71348.38元),扣减被告廖X垫付原告蔡X医疗费15400元并另行赔偿2000元共计17400元后,廖X实际应负担244501.62元(261901.62元-17400元)。对于廖X实际负担的244501.62元,由于廖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蔡X的实际合理损失共计合计381901.62元,已扣减被告廖X垫付原告蔡X医疗费15400元并另行赔偿2000元共计17400元和中国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由中国XX公司赔付349501.62元(110000元+10000元+261901.62元-17400元-150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中国XX公司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蔡X合计349501.62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349501.62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9501.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9.88元(蔡X已缴纳),由原告蔡X负担497.3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54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梁广德

  人民陪审员  游兆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XX


  • 2018-03-29
  • 雷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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