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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XX与毕XX、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粤0306民初12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蓝绍英争取达到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8508.16元。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2192号

  原告:蓝XX。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

  被告:毕XX。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被告: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6551967。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广东XX律师。

  原告蓝XX诉被告毕XX、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毕XX,被告阳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5669.91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XX答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

  被告阳XX答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72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阳XX驾驶的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70000元,请求本案中按照责任将原告医疗费进行扣减;二、具体诉求:1、不认可原告营养费计算方式;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变更前的标准计算,因为新标还未适用;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3月31日,阳XX驾驶粤S×××**号车在石岩街道北环XX往西方向行驶至爱××路北环路时,车头与毕XX驾驶并搭载蓝XX、石XX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毕XX、蓝XX、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阳XX、毕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阳XX系粤S×××**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毕XX系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S×××**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1日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挫裂伤并右额窦前、后壁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牙缺损;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全休三月,住院留陪一人。

  六、伤残评定情况:2019年12月15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

  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

  1、医疗费:75292.21元。

  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合计75292.21元,其中原告自费27220.21元,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45000元,被告阳XX垫付3072元。

  2、后续治疗费:30000元。

  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30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

  4、护理费:9150元。

  结合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150元/天*61天=9150元。

  5、营养费:酌定1000元。

  6、残疾赔偿金:230176元。

  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7544元/年*20年*0.2=230176元。

  7、误工费:13558.16元。

  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为61天+90天=151天,其主张工资为3337.9元/月,本院予以认可,休息期间发放工资1973.3元、1269.3元,故误工费3337.9元/月÷30*151天-1973.3元-1269.3元=13558.16元。

  8、交通费:酌定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4520元。

  八、其他情况:本次事故有原告、石XX受伤,另一伤者石XX已于另案起诉,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13111号。被告毕XX向原告赔付4852.21元(被告毕XX向原告转账11500元,原告转付另一伤者石XX6647.79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合计391432.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112392.21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为279040.16元。

  本院认为,粤S×××**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由被告阳XX承担同等责任(60%),被告毕XX承担同等责任(40%)。石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合计67473.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38780.5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为21796.67元。

  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12392.21元÷(112392.21元+38780.52元)*10000元=7434.69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付原告279040.16元÷(279040.16元+21796.67元)*110000元=102030.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91432.37元-7434.69元-102030.12元=281967.5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此,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434.69元+102030.12元+281967.56元*60%-45000元-3072元=230573.35元;被告毕XX还应赔偿原告281967.56元*40%-4852.21元=107934.81元。即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230573.35元+107934.81元=338508.16元。

  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蓝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8508.1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XX人民币230573.35元(其中2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XX人民币107934.81元;

  四、驳回原告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3元,已由原告蓝XX预缴,由原告蓝XX承担人民币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人民币2163元,被告毕XX承担人民币1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XX(兼)

  书记员 王XX


  • 2020-10-30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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