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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粤0303刑初2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已成功为田某争取达到追究被告人杨应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金34849.9元。

案件详情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刑初24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2017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XX、黄XX,均系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田X以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委托代理人林X、辩护人谭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XX在罗湖区XX认识被害人田X,后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双方在罗湖区人民南XX520房闹分手吵架。被害人田X提出索赔精神损失费几十万元,并扬言如不给就闹到香港。被告人杨XX恼怒之下,从挎包里掏出一把多功能工具刀,朝被害人田X左边脖子处连刺两刀,又对左某、左手各捅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田X颈部刀刺贯通伤,气管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田X夺刀后开门扔到走廊。期间,酒店员工闻讯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杨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1、物证:折叠工具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刀具照片、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田X伤情鉴定结论书需延后、被害人田X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贾X1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X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损伤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友酒店监控录像光盘及讯问光盘共2张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诉称,被告人杨XX的行为导致其重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XX赔偿残疾赔偿金19478元、医疗费16086.9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42612元,还有交通费等损失,总计6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伤至气管、左某、咽喉,所刺部位为颈部大动脉所处位置;2、因就诊付医疗费清单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刺伤就诊支付医疗费用,至今还在休息中,无法正常语言沟通,工作受影响;3、诊断证明书、复诊病历、检查报告、费用票据,证明因伤情尚未完全康复,需要复诊;4、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

  被告人杨XX在法庭上辩称我们是在争执的过程中,我发现田X手里有刀,就去抢夺,在抢夺过程中才把田X刺伤的,我认为我不是故意伤害。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被告人杨XX是年过七十的老年人,且有多年高血压疾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余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受伤后于2017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4647.5元。出院后复诊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43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收费票据合计人民币16086.9元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结算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为打印件,并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予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杨XX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其在法庭上也没有如实供述罪行,故其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杨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受重伤二级,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086.9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方面,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人民币40000元,虽提交了收入证明,但该收入证明缺少纳税记录及公司的其他员工工资表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人田X的真实工资收入,故不采纳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广东省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的相近行业商务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9731元计算,误工时间方面,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诊断证明及被害人的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0天。3、护理费方面,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人民币5000元,考虑到其伤情,认可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广东省XX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9757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人民币7200元,根据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方面,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人民币20000元,考虑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6、交通费方面,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7、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47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人民币342612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9、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人田X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日后如实际发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医疗费人民币16086.9元、误工费人民币9955元、护理费人民币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丰 凡

  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03-26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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