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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与郑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粤0306民初38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原告尹x诉被告郑xx、刘x、中国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方代理其(原告)辩护,成功维权,最终被告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人民币537376.19元(其中21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8212号

  原告:尹X,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刘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XX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诉被告郑XX、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585.93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XX、刘X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XX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被告郑XX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刘X应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予以核查;如果驾驶员郑XX不具有驾驶资格或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则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万元,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XX公司就被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已向其理赔完毕;4、本案事故中粤S×××**车辆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主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郑XX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XX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在该通道内的行人尹X的身体、李xx停放在该通道内的粤S×××**、实惠百货店内的货物、宝岛眼镜店内的店铺招牌及王Xx停放在该路段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X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实惠百货店内的货物、宝岛眼镜店内的店铺招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郑XX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刘X系粤B×××**号车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入深圳恒生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6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

  六、伤残评定情况:2019年9月2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10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1、医疗费:8088.26元。

  根据票据计算得出,原告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为82430.26+4821.81+658=87910.07元,其中原告自付部分为8088.26元,其余医疗费已由各被告垫付。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费用,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护理费:150元/天*62天=9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

  5、伤残赔偿金:62522元/年*20年*0.21=262592.4元。

  6、营养费:5000元*0.21=1050元。

  7、交通费:酌定1860元。

  8、误工费:27196.9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原告事故前半年月均工资为6687.77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期,原告的误工期为122天,酌定误工费为6687.77元÷30天/月*122天=27196.93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0.21=21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74.6元。

  原告于2020年6月定残,原告父亲于1960年2月出生,原告母亲于1963年8月出生,需扶养年限均为20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074.6元。

  11、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4014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合计537376.19元。

  本院认为,粤B×××**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由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37376.19元。

  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尹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37376.1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人民币537376.19元(其中21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驳回原告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元,已由原告尹X预缴,由原告尹X承担人民币19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人民币4717元。本案鉴定费(重新鉴定)327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XX(兼)

  书记员 张XX


  • 2020-09-29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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