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刑初35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XX,系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辩护人吕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与被害人王X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22时许,因谭X对王X的关系不好,导致王X的心情不愉快,两人饮酒过后,王X继续说谭X并打了谭X一耳光,谭X便跑去厨房拿了菜刀,朝王X的头部砍了几刀,导致王X受伤。见王X受伤,谭X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王X去医院治疗。王X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谭X抓获,后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其被被告人谭X故意伤害至轻伤二级,原告人请求法院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谭X赔偿以下款项:1、医疗费29796元;2、误工费11270元;3、护理费5700元;4、交通费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护理人的住宿费6460元;上述款项共计63626元。
被告人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X与被害人王X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22时许,因谭X对王X的关心不够,导致王X的心情不愉快,两人饮酒过后,王X继续说谭X并打了谭X一耳光,谭X便跑去厨房拿了菜刀,朝王X的头部砍了几刀,导致王X受伤。见王X受伤,谭X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王X去医院治疗。王X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谭X抓获,后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救护车出车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损伤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具有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四、被告人有明显的悔意,悔罪表现明显;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力所能及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
由于被告人谭X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诉求的医疗费29796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57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宿费6460元,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本院经医嘱、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3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1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126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