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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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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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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害人陈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害人陈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汉族,住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XX的父亲陈XX、母亲张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XX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S×××××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陈XX、王X、李X、吴XX等六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XX由南往北行驶至沙XX时,该车车头与路中间的金属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道路西侧商店门前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罗XX、王X、李X、吴XX受伤,陈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X将右大腿髋臼骨骨折的罗XX送往松岗人民医院,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罗XX的父亲,罗XX的父亲让其将罗XX送回四川老家治疗,于是程X陪同被告人罗XX于当晚租车离开深圳。次日,被告人罗XX接到交警电话,遂在亲友陪同下返回深圳投案。经鉴定,陈XX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罗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归案后罗XX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XX、王X、李X、吴X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罗XX应承担此事古的全部责任,陈XX、王X、李X、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涉案机动车1辆(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治疗各种单据等、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X、程X、曾X、吴XX、罗X乙、罗X丙的证言、被害人王X、李X、吴XX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XX是否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自侦查阶段多份笔录至庭审中均稳定一致供述其当时被撞得不清醒、身上没有带手机,证人程X证实撞车后其将被告人罗XX从驾驶位上拖下来、被告人罗XX身上没有手机,证人曾X亦证实撞车后看到有两个人将驾驶位上的人扶了下来,而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也证实被告人右髋臼骨粉碎性骨折,可见,撞车后被告人亦受伤较重,且身上没有手机,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主动报警情有可原,不应因此推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罗XX自侦查阶段多份笔录至庭审中的稳定供述与证人程X的证言相互吻合、一一印证,均证实程X将被告人罗XX送至松岗人民医院并打电话给罗XX的父亲,罗XX的父亲让其将罗XX送回四川老家治疗,后程X遂陪同罗XX连夜租车往四川赶,故程X是在罗XX父亲的电话要求下送罗XX回老家治疗伤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XX主观上系因为逃避司法追究而主动逃离深圳,且被告人在次日接到交警电话后即返还深圳投案,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罗XX在腿部骨折、行动不便的情况下连夜回老家治疗有可疑之处,但据此即指控被告人罗XX具有逃避司法追究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综上,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的指控,不予认定。

  被告人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X在交通肇事中侵犯了被害人陈XX的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张X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108,228.51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缴费通知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确定。

  2、护理费人民币2,401.53元。

  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0,856元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17天。(50,856元/年÷360天×17天×1人=2,401.5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

  被害人陈XX于2015年1月9日住院,2015年1月26日死亡,共计住院17天。(100元/天×17天=1,700元。)

  4、误工损失人民币1,7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于2015年2月6日在深圳殡仪馆火化,处理丧葬事宜共计12天,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从事的行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标准根据2015年深圳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2,160元/月计算。(2,160元/月÷30天×12天×2人=1,728元。)

  5、住宿费人民币4,080元。

  住宿费标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340元/天计算,住宿时间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12天计算。

  6、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

  交通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交通费发票等酌情支持。

  7、丧葬费人民币31,3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8、其他费用人民币1,180元(包括遗体包裹费80元、遗体清洁费150元,辨认尸体费用50元,解剖场地使用费900元)。

  鉴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154,626.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补充增加的诉请公证费,因该费用为原告方的举证费用,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张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62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X(兼)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7-13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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